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4:54:16 浏览次数:0次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津02民初73号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龙东大道6111号1幢411室。
法定代表人:王耀海,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徐强装饰材料经营部,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166号(平河装饰城)。
经营者:徐强,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
被告:周伟忠,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原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壹品电器厂经营者,住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
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普公司)与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徐强装饰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徐强经营部)、周伟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普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燕,被告徐强经营部的经营者徐强,被告周伟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欧普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浴霸;2.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欧普”、“”等系列注册商标及相关组合商标的专用权人。上述商标经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数十年的潜心经营,已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照明电器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中国驰名商标”、“广东省著名商标”等美誉,在消费者心目中“OPPLE”品牌在照明、电工类产品上已与原告建立了特定的联系,该品牌深受广大消费者喜爱。2017年7月,经原告调查发现,被告徐强经营部在其经营场所“公牛装饰开关”门店内,擅自销售侵犯原告注册商标权的浴霸一台,该浴霸面板上标有“OPPOHJKJ”和“www.欧普环境科技.cn”字样。包装盒上标有“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壹品电器厂”字样,原告委托公证机关进行了证据保全。经查询,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壹品电器厂已经注销,被告周伟忠系其原经营者。原告认为,被告徐强经营部、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壹品电器厂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生产、销售涉案浴霸上标注“欧普”字样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足以引起消费者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构成商标侵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壹品电器厂为个体工商户,注销后权利义务应由其原经营者被告周伟忠承担。
被告徐强经营部辩称,认可涉案产品系本经营部销售的,同意停止销售,不同意连带赔偿200000元。事实和理由:一年前业务员上门推销涉案产品,并称产品没有问题。一年后,原告来买浴霸,就销售给了原告。
被告周伟忠辩称,第一,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壹品电器厂已经两年多没有生产。第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异议,没有提供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壹品电器厂的合格标志,这个纸箱如果确认是本厂的,从包装整体说是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壹品电器厂生产的,但内在的东西很难证明是本厂生产的,因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壹品电器厂有专用的合格证和使用说明书。2016年,原告因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将本人诉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诉讼过程中,本人与原告达成和解,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411民初2729号民事调解书。如果不能证明涉案产品是本厂生产的,拒绝原告的全部赔偿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质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欧普公司成立于2008年10月21日,注册资本579479104元,经营范围包括电光源、照明器具、电器开关的生产(限分支机构)、销售、安装服务;家用电器、建筑装饰材料、卫浴洁具、家具的销售,照明线路系统设计,照明行业技术研发,城市及道路照明建设工程专业施工,从事货物与技术进出口业务,自有房屋租赁。
2000年7月21日,中山市古镇绿明节能灯饰厂注册第1424486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灯、日光灯管。有效期限至2010年7月20日,后续展至2020年7月20日。2001年1月28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3年10月31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广东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07年3月7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该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原告欧普公司。
2007年9月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7)第6570号关于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争议裁定书,认定第1424486号“”商标为灯、日光灯管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裁定撤销该案被申请人在第9类电动开门器等商品上注册的第3024602号“欧普Parsley”商标。2016年3月16日,欧普公司被中国质量检验协会授予“全国产品和服务质量诚信示范企业”,2016年7月被中国建筑装饰协会授予“2015年中国建材家居百强企业”称号及其他照明灯饰、集成吊顶奖项。
2012年3月28日,中山市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注册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浴室隔板;太阳能热水器;浴霸;沐浴用设备;灯(照明用灯);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截止)。有效期限至2022年3月27日。2012年10月6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欧普照明有限公司。2013年1月8日,该商标核准转让给原告欧普公司。
2017年7月28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2017年7月30日,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员张某、公证人员徐某监督下,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来到天津市河东区张贵庄路166号“平河装饰灯具城”D-103“公牛装饰开关”店铺,购买了标有“OPPOHJKJ”字样的浴霸一台(该浴霸面板上标有“www.欧普环境科技.cn”字样),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POS机刷卡凭条、收据及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对购买店铺外景及现场取得的物品进行拍照,将现场购买的物品封存,并将封存物品交由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保管。2017年8月18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就上述公证内容作出(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954号公证书。原告欧普公司公证保全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花费360元。
2014年6月14日,被告周伟忠注册第11944223号“OPPOHJKJ”文字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冰箱;灯;电加热装置;电暖器;电热水器;空气调节装置;龙头;太阳能热水器;消毒碗柜;浴霸。有效期限至2024年6月13日。
2016年7月18日,原告欧普公司因与被告周伟忠侵害商标权、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起诉至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该案审理过程中,欧普公司与周伟忠确认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壹品电器厂已办理注销登记手续。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于2016年9月6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周伟忠于2016年9月13日前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50000元;二、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且不再就被告周伟忠之前的其他侵权行为进行追究,包括侵害商标和不正当竞争纠纷等;三、案件诉讼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周伟忠负担。”同日,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411民初2729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协议内容予以确认。
经庭审比对,原告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机系在长方形底盘上左侧部为照明灯、右侧部为风扇;在长方形底盘边框上印有OPPOHJKJ商标及www.欧普环境科技.cn等字样;在一体机背面粘贴的银色标签上印有LED超导线路图、技术参数、型号:LED超导、额定电压、额定频率、额定功率、防水等级、线路图、K1:取暖、K2:取暖2、K3:吹风、K4换气、K5:照明等文字;粘贴的白色标签上印有检验员、生产日期、经检验合格准予出厂等文字,其中在生产日期的文字上盖有蓝色的时间戳,其时间为2017年6月。
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机外包装箱正面印有OPPOHJKJ商标、一体机、优美环境你我共享等文字,并印有1张浴室的图片,浴室照片上有一体机的图片。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机外包装侧面印有OPPOHJKJ商标、产品名称一体机、产品型号、产品数量1台、电压/频率220V-50Hz、包装尺寸630×235×347mm、执行标准GB4706.1-2005GB4706.23-2007GB4706.27-2008、制造商: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壹品电器厂、地址:中国·王店小家电工业区、电话:0573-83303663、传真:0573-83301007、网址:www.欧普环境科技.cn等内容。
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机包装箱内中还附有集成吊顶使用说明书1本。使用说明书封面右侧印有集成吊顶、产品使用说明书OperationInstructions、取暖Heating、照明IIIuminatiog、换气Ventilation、吊顶Suspended、使用产品前请仔细阅读本使用说明书、请妥善保管本使用说明书等文字。使用说明书内容包括:特点:一、造型美观本系列集成吊顶将取暖器、灯饰和换气扇等功能模块完美的融为一体,……;技术参数;线路图;安装说明;安装指南;注意事项;维护和保养;服务;吊顶产品保修卡。
以上事实有(2014)莱凤城证民字第3592号《公证书》;(2013)沪静证经字第5053号、5054号、5055号《公证书》;(2014)沪黄证经字第9916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954号《公证书》及封存实物购买票据;(2016)沪徐证经字第8869号《公证书》、(2016)浙0411民初272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一、关于被告徐强经营部和周伟忠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害原告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问题。
原告欧普公司作为第1424486号“”文字字母图形组合商标和第7182788号“欧普”文字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且均处在有效期内,上述注册商标在核定使用范围内依法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依法应受我国商标法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四)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的;(五)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六)故意为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行为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犯商标专用权行为的;(七)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以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商标法(2001年修正)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近似,是指被控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其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为一体机,其系将取暖器、灯饰和换气扇等功能集合在一起的集成吊顶。原告欧普公司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包括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加热装置、电加热装置,两者属于同种商品。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机在使用过程中兼具照明功能,其所面对的消费群体与灯具消费群体存在一定的重合,相关公众也会认为两者存在特定联系。因此,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机与原告第142448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类似商品。
原告欧普公司的第7182788号和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中的“欧普”二字在中文中并不是一个固定的词组,“欧”字与“普”字相连使用并没有任何的含义,但是由于原告欧普公司的使用,使普通消费者看到“欧普”二字时,能够联想到原告在核定的使用商品范围内注册的“欧普”商标。
被告周伟忠在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机及外包装箱上使用的“www.欧普环境科技.cn”标识,能够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意义上的使用。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机标识中的“欧普”二字与原告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相同,第1424486号“”注册商标中的要部相同。而在“欧普”更具识别力的情况下,容易使相关公众对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机的来源产生误认,故被告周伟忠使用的“www.欧普环境科技.cn”与原告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和第1424486号“”商标均构成近似。
“欧普”作为原告欧普公司享有专用权的商标,经原告欧普公司的多年使用,已具有了良好的商誉。被告周伟忠在未经原告授权许可使用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原告欧普公司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欧普”作为商品标识,其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产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市场混淆,构成侵害原告欧普公司第1424486号“”和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周伟忠抗辩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机不是其生产,但根据一体机的包装箱载明的信息能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制造商为嘉兴市秀洲区王店壹品电器厂,该电器厂的经营者是周伟忠。同时在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机上及外包装箱上均印有周伟忠经核准注册的“OPPOHJKJ”字母商标。综上,能够确认被诉侵权产品一体机系被告周伟忠生产。本院认为,首先,被告周伟忠提交的(2016)浙0411民初2729号民事调解书作出的时间是2016年9月6日,约定的内容是针对民事调解书签订前生产的产品。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箱所记载的内容指向被告周伟忠。且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日期是2017年6月,该日期晚于2016年9月6日的(2016)浙0411民初2729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明被诉侵权产品是被告周伟忠于2017年6月生产的。其次,(2016)浙0411民初2729号民事调解中约定的原告欧普公司不再就被告周伟忠之前的侵权行为进行追究,包括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因涉案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时间是2017年6月,不属于和解协议约定的2016年9月6日之前的侵权行为。被告周伟忠的抗辩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强经营部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的证据,根据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七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亦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被告徐强经营部的销售行为亦侵害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关于被告周伟忠、徐强经营部对侵权行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问题。
首先,被告周伟忠在未经原告欧普公司许可的情况下,擅自使用与原告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第1424486号“”商标和第7182788号“欧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商品标识,侵害了原告欧普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给原告欧普公司造成了损害,被告周伟忠应当承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欧普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民事责任。被告徐强经营部作为侵权商品的销售者销售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同样应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原告请求二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鉴于原告欧普公司未提供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声誉、被告周伟忠再度侵害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主观恶意程度、二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情节、侵权产品的价格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伟忠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1424486号“”和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二、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徐强装饰材料经营部停止销售侵犯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第1424486号“”和第7182788号“欧普”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三、被告周伟忠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50000元;
四、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徐强装饰材料经营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
五、驳回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欧普照明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5元,由被告周伟忠负担3391元,由被告天津市河东区徐强装饰材料经营部负担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教柱
代理审判员 闫 萍
人民陪审员 周义宽
二〇一八年六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唐彬皓
书记员白超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