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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山东海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0-07-01 16:47:51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奥普电器

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09民初9627号

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21号大街210号。

法定代表人:方杰(FangJames),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杭州萧山世纪建材装饰市场楼泉装饰材料商行。地址: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宁围街道浙江世纪建材装饰市场27幢119号。

经营者:楼福泉。

委托代理人:楼幼娣。

被告:海盐县格薏兰电器厂。地址:浙江省海盐县通元镇工业园区3-4幢。

经营者:李春翠。

委托代理人:王立,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爱谱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尖沙咀漆咸道南45-51号其士大厦803室。

代表人:王叶民,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许学龙、郑超,浙江峻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家居公司)诉被告杭州萧山世纪建材装饰市场楼泉装饰材料商行(以下简称装饰材料商行)、海盐县格薏兰电器厂(以下简称格薏兰电器厂)、爱谱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谱电器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依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采取财产保全措施。自2018年7月27日至2018年10月15日期间内,处理爱谱电器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本案于2018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奥普家居公司委托代理杨付东,被告装饰材料商行委托代理人楼幼娣,被告格薏兰电器厂委托代理人王立,被告爱谱电器公司委托代理人许学龙、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奥普家居公司诉称:奥普家居公司(原名称:杭州奥普卫浴科技有限公司,于2006年更名为杭州奥普卫厨科技有限公司,于2017年更名为奥普家居公司)系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杭州奥普斯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于2001年更名为杭州奥普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普电器公司,于2017年更名为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关联公司,“奥普”品牌系列产品涵盖家居用品、厨房电器、照明电器、浴霸、集成吊顶等多种品类。自1993年开始,奥普电器公司将“奥普”作为企业字号并在有关商品及宣传中使用“奥普”标识,另在多类产品注册了“奥普”系列商标。经过多年的使用和宣传,形成了以“奥普”字号及“奥普”商标标识为核心的企业品牌信誉,奥普属于奥普家居公司及关联企业的简称。自2004年起,奥普电器公司将“奥普”相关商标许可奥普家居公司使用,并于2017年1月1日起特别授权奥普家居公司有权对外就“奥普”商标以及其他相关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维权。

2018年3月,经奥普家居公司调查发现,装饰材料商行在其经营场所大量销售标有“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上述浴霸系格薏兰电器厂生产。另查明,格薏兰电器厂于2016年4月在生产的平板灯、取暖器上因使用“奥普电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字样被市场监管部门予以处罚,又大量生产、销售标有“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并在其网站、销售单上标注“奥普电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字样,傍“奥普”品牌的情节十分恶劣。爱谱电器公司原名称为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完成公司名称变更注册。

综上,上述三被告明知“奥普”品牌的知名度,为攀附“奥普”商标、字号的美誉,大量生产、销售标有“奥普”字号企业名称的浴霸、平板灯,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及商业道德,容易使公众误认为案涉产品与奥普家居公司及“奥普”商标存在关联,侵害了奥普家居公司的企业名称权,构成不正当竞争。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装饰材料商行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销售标有“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2.格薏兰电器厂、爱谱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平板灯;3.格薏兰电器厂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在其网站、销售单上使用“奥普电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字样;4.爱谱电器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立即停止使用原企业名称“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在大陆开展经营活动;5.装饰材料商行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万元;6.格薏兰电器厂、爱谱电器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7万元;7.装饰材料商行、格薏兰电器厂、爱谱电器公司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被告装饰材料商行辩称:奥普家居公司要求装饰材料商行赔偿3万元的诉请不合理。装饰材料商行的店面很小,且主营业务系装饰五金,案涉的浴霸是应朋友所需附带进货,仅进货1000元的浴霸五个,又退回厂家即格薏兰电器厂两个,且进货时已向格薏兰电器厂查看相关的授权证书。综上,请求驳回奥普家居公司对装饰材料商行的诉讼请求。

被告格薏兰电器厂辩称:格薏兰电器厂得到相应的授权进行经营,格薏兰电器厂包装上使用的OPUS字样的商标,系合法的注册商标,格薏兰电器厂没有侵权。至于在包装上所注明的商标持有人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名,格薏兰电器厂已得到该公司的授权并使用,并未在明显的位置使用奥普或奥普电器的字样。综上,格薏兰电器厂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请求驳回奥普家居公司对格薏兰电器厂的诉讼请求。

被告爱谱电器公司辩称:一、2002年8月2日,爱谱电器公司(原名称:日本奥普电器(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后于2016年10月1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爱谱电器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设立,开始使用奥普作为企业的字号。2003年7月9日,爱谱电器公司在第7类浴霸商品上申请注册了OPUS字母与图形商标,上述商标跟奥普的企业字号系相互匹配。经过长期的使用,爱谱电器公司对于奥普及字母商标形成了历史性合法权益,在消费者中有一定的影响力,故爱谱电器公司使用奥普企业字号不会误导消费者,也不会构成不正当竞争。二、爱谱电器公司既非生产者,亦非销售者,爱谱电器公司注册的OPUS系英文商标,奥普电器公司注册的奥普系中文商标,都是合法注册,故商标上不构成侵权,爱谱电器公司将合法注册的商标许可他人使用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即使爱谱电器公司于2016年变更企业名称为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缩小了奥普家居公司与爱谱电器公司的差异性,可能会造成混淆,但爱谱电器公司于2017年11月主动变更名称,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四、格薏兰电器厂于2016年4月实施的行为并受到行政处罚与爱谱电器公司无关,彼时双方之间不存在商标许可使用,系自2017年开始授权使用商标。2018年初,因爱谱电器公司的名称变更,与格薏兰电器厂立刻签订合同进行了更改,使用了新的企业名称。即便2018年3月的案涉侵权行为成立,格薏兰电器厂在商品外包装上使用爱谱电器公司的原企业名称,系其自身实施的行为,爱谱电器公司无法控制,爱谱电器公司已向格薏兰电器厂明确了企业名称变更的事实。综上,请求驳回奥普家居公司对爱谱电器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奥普家居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主要证明奥普家居公司诉讼主体资格及在案涉产品上享有“奥普”商标权利的情况):

证据1.奥普家居公司、杭州莫丽斯科技有限公司的变更登记情况,证明奥普家居公司及关联企业自1993年起登记使用“奥普”作为企业字号延续至今的事实;

证据2.《授权说明》及《说明》,证明奥普家居公司系适格诉讼主体的事实;

证据3.第73097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奥普家居公司系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商标现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证据4.第1187759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奥普家居公司系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商标现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证据5.第3338907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证明奥普家居公司系商标权利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11类,商标现在有效期内的事实;

第二组证据(主要证明“奥普”商标为驰名商标,奥普家居公司及“奥普”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

(证据6、证据7仅有证据名称,均未提供实体证据材料,且系他案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故不认定为相应证据)

证据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驰字[2015]XX号文件,证明奥普电器公司使用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奥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现商标均转让至奥普家居公司名下)的事实;

证据9.(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XXXX号公证书,证明奥普电器公司获得的浙江省著名商标、浙江知名品牌等荣誉,奥普家居公司获得的高新技术企业、浙江省知名商号等荣誉的事实;

证据10.2016年度至2018年度的品牌荣誉证书,证明“奥普”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及商誉价值的事实;

证据11.浙海旭审字[2018]第4XX号《奥普家居公司专项审计报告》,证明奥普家居公司自2015年至2017年期间累计投入逾1.9亿元进行广告宣传,奥普家居公司及奥普品牌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主要证明案涉侵权行为及奥普家居公司维权的合理支出费用):

证据12.(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3XX号公证书,证明装饰材料商行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格薏兰电器厂、爱谱电器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并证明奥普家居公司支出购物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13.(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证明格薏兰电器厂、爱谱电器公司生产、销售案涉侵权产品,格薏兰电器厂在销售单据、宣传手册上使用“奥普电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侵权行为,并证明奥普家居公司支出购物费6656元的事实;

证据14.(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XX2号公证书,证明格薏兰电器厂在网站上使用“奥普电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侵权行为的事实;

证据15.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盐市监处字[2016]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格薏兰电器厂擅自在生产的LED平板灯、取暖器外包装上标注“奥普电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侵权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于2016年10月被处以行政处罚,格薏兰电器厂仍继续在网站、销售单上使用上述侵权字样,其侵权情节恶劣、侵权故意明显的事实;

证据16.付款通知书,证明奥普家居公司为查询爱谱电器公司的注册材料,支出查询公证事务的律师服务费约4108元(港币5000元)的事实;

证据17.公证费发票,证明奥普家居公司支出公证费3000元的事实;

证据18.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单、保险费发票,证明奥普家居公司支出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的事实;

证据19.格薏兰电器厂年产130万平方米金属集成吊顶技改项目总量平衡方案,证明格薏兰电器厂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经济实力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装饰材料商行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清楚具体情况,但认为装饰材料商行所销售的案涉产品,与案涉奥普家居公司所享有的商标无任何关系,并从外包装、商标、实物来看均不一致,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

经质证,被告格薏兰电器厂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案涉产品使用的是OPUS商标,也未在案涉产品及外包装显著的位置标注奥普中文字样,并存在任何攀附行为,无法证明构成不正当竞争;对于证据15,格薏兰电器厂不存在主观故意,因为授权方爱谱电器公司原名称为日本奥普电器(香港)国际有限公司,故格薏兰电器厂在使用外包装时改成了奥普电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2016年被处以行政处罚后,立即将包装变更成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是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依法注册的公司名称。对第三组证据,格薏兰电器厂不存在不正当竞争的行为,无需承担相关费用,且证据16与本案无关。

经质证,被告爱谱电器公司认为,对第一组证据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对证据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奥普系列商标最早指向日本奥普电器株式会社,奥普电器公司本质系抢注,故爱谱电器公司在香港特别行政区设立后,只能使用相应的英文商标。对证据9、证据10均有异议,相当一部分的颁发机构权威性及资质都存疑。对证据11有异议,无法证明广告费投入与品牌的知名度等同,并认为可能知名度不够,才需要投入大量的广告费。对第三组证据,对证据12、证据13的真实性无异议,案涉产品上面的商标系爱谱电器公司授权,但认为爱谱电器公司无法控制格薏兰电器厂的包装使用行为。对证据14、证据15均有异议,均系格薏兰电器厂所为,爱谱电器公司均不知情。对证据16有异议,无法确定相应数额的真实性。对证据17、证据18,均无异议。对证据19有异议,与爱谱电器公司无关。

经审查,本院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第二组证据中证据8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该组其余证据,将在认定“奥普”商标的知名度时予以参考。对第三组证据中的证据19,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对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装饰材料商行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格薏兰电器厂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及《授权书》,证明爱谱电器公司授权格薏兰电器厂可在2017年、2018年使用OPUS注册商标,且格薏兰电器厂的产品符合质量标准。

经质证,原告奥普家居公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授权的是OPUS英文标识及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及生产与销售,可以证明格薏兰电器厂、爱谱电器公司就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的名称使用行为存有合意,应共同承担法律责任。

经质证,被告装饰材料商行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爱谱电器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2017年11月公司名称变更后,双方重新签订了2018年的合同,原来的合同原件未取回,并认为仅授权使用OPUS的商标注册标识,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系原公司名称,而取得商标注册名称变更证明需要一定时间,故未取得新的商标注册证。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告爱谱电器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公司注册证明书、公司更改名称证明书、《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标注册证及查询记录,证明爱谱电器公司名称变更、爱谱电器公司与格薏兰电器厂重新签订2018年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申请注册OPUS商标的事实。

经质证,原告奥普家居公司认为,对公司注册证明书、公司更改名称证明书无异议,对《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有异议,与格薏兰电器厂提供的证据存在冲突,对商标注册证及查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

经质证,被告装饰材料商行均无异议。

经质证,被告格薏兰电器厂均无异议,双方重新签订2018年的合同属实。

经审查,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奥普电器公司是第730979号、第1187759号、第3338907号奥普商标的注册商标权利人。上述三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1类:照明器材,取暖器,排风扇,照明、取暖、排风一体机,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浴室装置等。经续展,上述三个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分别至2025年2月20日、2028年6月27日、2024年4月13日。经核准,上述三个注册商标于2018年2月转让至奥普家居公司名下。2015年6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奥普电器公司使用在第11类热气淋浴装置、浴用加热器商品上的“奥普”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

2016年5月5日,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格薏兰电器厂涉嫌从事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立案调查。自2016年4月开始,格薏兰电器厂通过授权使用方式,擅自在生产的LED平板灯、取暖器外包装上突出标注“奥普电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OPUS奥普集成顶吊顶”等企业名称及字样,用于销售牟利,因格薏兰电器厂无法提供齐全有效的经营凭证,违法所得及违法经营额无法确定。2016年10月19日,海盐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格薏兰电器厂作出《盐市监处字[2016]19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格薏兰电器厂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上述相关商品,并罚款1万元。

2018年3月16日,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以下简称服务中心)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办理相关的证据保全公证。2018年3月19日,王守贞在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某某路“杭州萧山某某市场园区”X栋X9-X0号的“邦派.家居生活馆”的店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店购买了标有“商标持有人: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858”型号浴霸一台,售价1000元,并取得该店出具的“楼幼娣”名片一张、《销货清单》一张及POS机刷卡凭条一张。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浴霸用公证处封条进行了封存,并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了(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3XX号公证书一份。经当庭查看实物,浴霸外包装突出使用“OPUS”注册商标,并在外包装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中均注明商标持有人: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制造商:海盐格薏兰电器厂。

2018年3月20日,王守贞在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一名公证员和一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在位于浙江省海盐县某某镇某某线标有“格意兰集成吊顶”的工厂,以普通采购商的身份在该工厂购买了标有“商标持有人: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等字样的“S868”、“818”、“858”型号浴霸十二台、长方形平板灯十四台、正方形平板灯二十八台,售价合计6656元,并取得该工厂出具的《奥普电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单》一张、产品图册(标有“商标持有人:奥普电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字样)一本及该厂赠送的标有“商标持有人:奥普电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吊顶扣板一箱。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浴霸、长方形平板灯、正方形、扣板各抽取一个,用公证处封条进行了封存,并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了(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X号公证书一份。

2018年4月18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监督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网址为“www.opusdq.com”、“www.gyldd.com”的网站进行浏览,并登录“阿里云”网站查询“opusdq.com”、“gyldd.com”域名的注册信息。“www.opusdq.com”网站的“品牌概况”、“品牌介绍”、“联系我们”等项目下均显示奥普电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信息。2018年4月28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就该次公证出具(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XX2号公证书。

日本奥普电器(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于2002年8月2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设立,后于2016年10月12日变更公司名称为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11月17日变更公司名称为爱谱电器公司。日本奥普电器(香港)国际有限公司于2006年2月21日经核准注册第3625309号“OPUS”商标(系字母及图形组合商标),于2017年3月7日经核准商标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浴霸(电器)、排气风扇、太阳能热水器等,经续展,上述注册商标的有效期限至2026年2月20日。格薏兰电器厂、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分别于2017年2月、2018年1月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各一份,约定爱谱电器公司许可格薏兰电器厂使用上述注册商标,许可使用的形式均为普通许可,许可使用的期限均为一年,并对许可使用费等事项作出约定。爱谱电器公司向格薏兰电器厂出具《授权书》各一份,载明授予“OPUS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商标的使用及生产与销售。因爱谱电器公司名称变更,双方重新签订2018年度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合同头部、尾部的商标使用许可人均变更为爱谱电器公司。

格薏兰电器厂于2014年5月9日登记注册,经营者为李春翠,经营范围包括照明器具、取暖器等的制造、加工。

奥普家居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如下费用:购物费7656元、公证事务支出费约4108元、公证费3000元、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500元。

本院认为:经营者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信的原则,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不得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及其他足以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的混淆行为。

奥普家居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奥普电器公司、格薏兰电器厂的产品均涉及浴霸、照明电器等多种品类,双方存在竞争关系。格薏兰电器厂在“www.opusdq.com”网站的“品牌概况”、“品牌介绍”、“联系我们”等项目下均显示“奥普电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相关信息,其出具的产品销售单、产品图册及赠送的吊顶扣板,均标注有上述字样,系利用奥普家居公司、奥普电器公司的企业名称中字号相同的部分,足以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误解格薏兰电器厂与奥普家居公司、奥普电器公司存在特定联系,产生市场混淆。尤其是格薏兰电器厂曾于2016年因在产品上使用上述字样被市场监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其故意攀附的主观动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装饰材料商行销售标有“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格薏兰电器厂生产及销售标有上述字样的浴霸、平板灯,爱普电器公司在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授权书中含有上述字样,案涉三被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爱谱电器公司系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设立,其公司名称经历了日本奥普电器(香港)国际有限公司、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爱谱电器公司的三次变更,并注册取得“OPUS”注册商标,具有一定的历史延续性;其次,从装饰材料商行销售的浴霸、格薏兰电器厂生产及销售的浴霸来看,外包装均突出使用了“OPUS”商标,该商标与奥普系列的文字商标无近似之处,并不会造成混淆,另均注明商标持有人为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再者,爱谱电器公司名称变更后,与格薏兰电器厂重新签订2018年度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尽到一定的注意义务,考虑到上述因素,案涉三被告的相应行为均不构成不正当竞争。但考虑到爱普电器公司现名称已变更,案涉三被告均应停止进行标有“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经营行为:装饰材料商行应停止销售标有“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格薏兰电器厂应停止生产及销售标有上述字样的浴霸、平板灯,爱普电器公司应停止在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授权书中含有上述字样。

综上,格薏兰电器厂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奥普家居公司主张格薏兰电器厂立即停止在其网站、销售单等处使用“奥普电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字样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奥普家居公司主张格薏兰电器厂在全国性媒体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格薏兰电器厂的行为造成混淆影响,故格薏兰电器厂在其网站上应以适当方式作出澄清,以消除影响。

关于损失赔偿数额,本院将综合考虑奥普家居公司系列品牌的影响力,格薏兰电器厂的主观过错程度、案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性质、持续时间等因素,酌情予以支持。奥普家居公司对相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而支付的购物费、公证事务支出费、公证费、诉讼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委托律师进行诉讼,属奥普家居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海盐县格薏兰电器厂立即停止在“www.opusdq.com”网站及产品销售单等处使用“奥普电器(中国)股份有限公司”字样;

二、海盐县格薏兰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万元;

三、海盐县格薏兰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www.opusdq.com”网站上刊登声明(内容需经本院核准)消除侵权影响,时间持续15天,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海盐县格薏兰电器厂负担;

四、杭州萧山世纪建材装饰市场楼泉装饰材料商行应停止销售标有“奥普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字样的浴霸,海盐县格薏兰电器厂应停止生产及销售标有上述字样的浴霸、平板灯,爱谱电器杭州实业有限公司应停止在许可使用其注册商标的授权书中含有上述字样;

五、驳回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500元,海盐县格薏兰电器厂负担43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海盐县格薏兰电器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支付。

原告奥普家居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海盐县格薏兰电器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大伟

人民陪审员  何汉潮

人民陪审员  王迪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富建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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