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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山东海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0-07-01 16:47:14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欧派家居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604民初14730号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广花三路3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7C。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容桂海尾居委会文海西路8号保利合园商铺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88C。

法定代表人:张艳芳,经理。

被告:中山市湘家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黄圃镇食品工业园康景路10号B座四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66R。

法定代表人:曾胜利,董事长。

被告:刘五荣,男,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

上列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广东荆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冠狐公司)、中山市湘家电器有限公司(下称湘家公司)、刘五荣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被告湘家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7月26日作出(2018)粤0604民初147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湘家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被告冠狐公司、湘家公司、刘五荣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洪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冠狐公司立即停止在其“京东”“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网店中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及停止销售二维码中标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消毒柜、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二、判令被告湘家公司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二维码中标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消毒柜、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三、判令被告湘家公司立即停止在其www.opaiein.com.cn网站标题及网站产品图片中使用“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四、判令被告冠狐公司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五、判令被告湘家公司、刘五荣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800000元;六、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与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品牌,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原告所拥有的“”“OPPEIN”等系列商标,经过数十年的精心打造和巨额的广告宣传投入,已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厨电、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同时2017年2月,原告成功在沪上市,股票代码603208,进一步奠定了原告在行业内领先的品牌优势。如今,在公众心目中,“欧派”系列商标不但是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

2018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冠狐公司在“京东”“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网店中大量使用“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电器”“欧派冠狐专营店”字样,并大量销售二维码中标有“广东欧派”字样的消毒柜、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对上述侵权行为,原告申请公证处进行了证据保全。经进一步调查,原告发现上述产品系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被告湘家公司生产,上述产品在“京东”网上的“艾琳电器专营店”中也有销售。另查明,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系香港公司,该公司在香港未办理商业登记证,被告刘五荣系该公司的唯一股东。再查明,三被告及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曾因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原告起诉过,三被告及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已在法院调解书中承诺立即停止侵权。又查明,www.opaiein.com.cn网站标题及网站产品图片中也大量使用了“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该网站所有人为被告湘家公司。又查明,原告代理人曾就立即停止侵权问题于2018年3月13日通过“京东”网上的在线联系方式通知过被告冠狐公司。

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三被告为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派”品牌的美誉,故意在网店、企业名称、网站标题、产品图片及生产、销售的产品二维码中非法使用“欧派”文字,该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刘五荣利用香港宽松的公司注册制度,将原告注册商标登记为香港公司的字号,进而以该香港公司的名义授权在国内进行侵权活动以获取不法利益,该行为极大侵害了原告的利益,扰乱了正常的经营秩序,违背了商业道德。本案应揭开其恶意注册公司的神秘面纱,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让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三被告属于重复侵权,且侵权恶意明显,因此,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冠狐公司辩称,一、原告就“京东”“苏宁易购”网店侵权问题重复起诉。本案所涉问题原告已经在(2018)粤0604民初15499号案件中起诉,要求冠狐公司赔偿60万元,故本案系重复起诉,相关诉求不应得到重复支持。二、冠狐公司在“京东”“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网店中使用“欧派”字样及“OPAIEIN”商标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冠狐公司使用的“OPAIEIN”商标是经商标持有人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该商标至今仍然有效,故冠狐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赔偿原告任何损失。而且,冠狐公司已经于2018年6月4日将国美店铺关闭,该店铺早已经不再经营了。三、冠狐公司已经删除网店中的“欧派”相关文字,二维码也已经停止使用。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没有存在基础。四、原告诉请冠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4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冠狐公司亦未因销售涉案产品获利,故冠狐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五、冠狐公司不存在侵权恶意,不属于重复侵权。冠狐公司被判决停止侵权的(2016)粤0604民初6866号民事判决书并非生效判决,该案中冠狐公司与原告在二审期间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能因该判决及冠狐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就认定冠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更不能据此认定冠狐公司重复侵权且侵权恶意明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湘家公司辩称,一、原告就侵权问题重复起诉。本案所涉问题原告已经在(2018)粤2072民初9866号案件中起诉,要求湘家公司赔偿30万元,故本案系重复起诉,相关诉求不应得到重复支持。二、湘家公司在网站标题及网站产品图片、二维码中使用“广东欧派”字样并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湘家公司使用的“OPAIEIN”商标是经商标持有人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合法注册的商标,该商标至今仍然有效,故湘家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赔偿原告任何损失。三、湘家公司已经删除网站标题及网站产品图片中的“欧派”相关文字,二维码也已经停止使用。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没有存在基础。四、原告诉请湘家公司、刘五荣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湘家公司亦未因销售“欧派”字样产品获利,故湘家公司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五、湘家公司不存在侵权恶意,不属于重复侵权。湘家公司被判决停止侵权的(2016)粤0604民初6866号民事判决书并非生效判决,该案中湘家公司与原告在二审期间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能因该判决及湘家公司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就认定湘家公司存在侵权行为,更不能据此认定湘家公司重复侵权且侵权恶意明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刘五荣辩称,一、刘五荣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原告起诉错误。刘五荣系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的董事,与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不是同一主体。刘五荣所做的与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有关的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并非刘五荣的个人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承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刘五荣的起诉或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二、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从未生产、销售二维码中标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消毒柜、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产品,且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已经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公司注册处办理了撤销公司注册的相关手续。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不存在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刘五荣更不存在该行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时,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仍是合法注册状态,“OPAIEIN”商标是“OPAIEIN”合法注册商标,该商标仍然有效。“OPAIEIN”曾授权冠狐公司和湘家公司使用“欧派”字样和“OPAIEIN”商标,并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故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冠狐公司、湘家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无需赔偿原告任何损失。四、原告诉请湘家公司、刘五荣赔偿经济损失80万元没有任何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原告未举证证明其损失,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亦未因生产、销售“欧派”字样产品获利,且公司已注销,已经停止生产经营,故刘五荣无须承担赔偿责任。五、刘五荣不存在侵权恶意,不属于重复侵权。刘五荣被判决停止侵权的(2016)粤0604民初6866号民事判决书并非生效判决,该案中刘五荣与原告在二审期间达成了调解协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不能因该判决及刘五荣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就认定刘五荣存在侵权行为,更不能据此认定刘五荣重复侵权且侵权恶意明显。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或驳回其诉讼请求。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7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5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0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2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6号、(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673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48号公证书;2.(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2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3号公证书、(2017)莱凤城证民字第260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7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号公证书、(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6号公证书、2011年4月21、22、25、26、28、29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26日出版的《深圳特区报》、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出版的《安庆日报》、2010年9月年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6月出版的《销售与市场管理版》、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杂志(上述报刊均为复印件);3.(2018)鲁莱凤城证民字第527号及公证封存物品、(2018)鲁莱凤城证民字第602号公证书、(2016)粤0604民初6866号民事判决书(节选)、(2017)粤06民终7607号民事调解书;4.公证费票据二张;5.原告营业执照、冠狐公司及湘家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材料(来源于香港公司注册处)、刘五荣身份信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组证据均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内容为原告商标的注册文件等,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组证据除报刊外,均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或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报刊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与已采信的(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356号公证书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三被告对(2018)鲁莱凤城证民字第527号及公证封存物品、(2018)鲁莱凤城证民字第602号公证书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三被告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余证据真实性未持异议,因该些证据为原、被告前案的判决书、调解书,与本案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4,三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因该组证据与证据3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三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冠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商标使用授权书;2.(2018)粤0604民初15499号案民事起诉状、增加诉讼请求金额申请书;3.国美在线打印件三张。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2,原告及被告湘家公司、刘五荣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相关,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3,原告对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湘家公司、刘五荣对真实性无异议,因该项证据反映的是国美在线商家后台的店铺合同情况,其来源及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为证明抗辩主张,被告湘家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粤2072民初9866号案民事判决书。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及被告冠狐公司、刘五荣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刘五荣在本案中未提交证据。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

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主营整体厨房(包括厨房炉灶、电器)、橱柜衣柜、整体卫浴(包括热水器等沐浴设备)。

1997年11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28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餐具柜、柜台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康洁厨房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2007年6月7日,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378572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浴室装置、消毒碗柜、沐浴用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2011年3月14日,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31876号“OPPEI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烹调器具、煤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沐浴用装置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05年3月至2011年2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的“”商标在餐具柜等商品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州欧派橱柜企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广东欧派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OPPEIN”、“”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1年至2016年,原告在《临川晚报》、《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多个报刊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将广告语“有家有爱有欧派”与其“欧派”品牌一起宣传。2013年至2015年,原告继续聘请影视明星蒋雯丽担任“欧派”品牌橱柜、衣柜、卫浴等产品的代言人。

被控侵权事实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授权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以该中心名义代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于2018年4月18日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一)2018年4月18日当天,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京东网上“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开设的“OPAIEIN旗舰店”网店内购买了商品标题为“OPAIEIN(广东欧派)消毒柜嵌入式家用消毒碗柜家用高温消毒柜OP512金色”、“OPAIEIN(广东欧派)油烟机灶具套装烟灶套装抽油烟机灶具套装厨房三件套”字样的消毒柜、吸油烟机、燃气灶、热水器各一台,价格合共3898元,付款后,生成订单号为73192811514的订单一笔。随后,王守贞又登录“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在苏宁易购网站开设的“OPAIEIN广东欧派电器专营店”、“冠狐电器专营店”网店,在国美在线网站开设的“OPAIEIN欧派冠狐专营店”网店进行了浏览,并浏览了自己的“jd_9598100”账号与京东网上“OPAIEIN旗舰店”网店客服的历史聊天记录。上述四个网店展示的商品,其商品标题或商品名称链接均包含“广东欧派”字样。2018年4月25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来到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胜利南路50号(加州丽都沿街商铺)的“京东帮服务店”营业部,在该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标有“家用供热水燃气快速热水器”、“家用燃气灶具”、“嵌入式消毒柜”、“家用吸油烟机”字样的货物四件(商家订单号为73192811514)。王守贞将上述货物包装箱分别打开,里面有标有“OPAIEIN”字样的热水器、燃气灶、消毒柜、吸油烟机各一台及说明书各一份。公证员、公证人员用公证处封条将上述物品密封后交王守贞保管。2018年5月3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和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该公证处使用该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对京东网订单号为73192811514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2018年5月29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527号公证书予以证明。(二)2018年6月5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该公证处办公室,使用手机微信×××分别扫描(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527号公证书后附照片中的热水器、燃气灶、消毒柜、吸油烟机外包装箱上的二维码,弹出四个网站页面,将上述二维码链接的四个网站链接转发到微信×××的中的“文件传输助手”中,显示上述二维码链接的网页标题均为“广东欧派厨电,广东欧派卫厨,广东欧派电器,广东欧派厨卫电器,广东欧派厨房电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吸油烟机,灶具,消毒柜,热水器”字样,网页网址均为“http://www.opaien.com.cn/……”,登陆电脑上的网页版微信客户端,在“文件传输助手”中点击进入上述网页进行浏览,显示上述网页的顶部及产品照片中的热水器、燃气灶、消毒柜、吸油烟机产品均标有“OPAIEIN”标识,多张产品照片中的吸油烟机标有“OPAIEIN”标识及“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随后,王守贞使用电脑查询了域名“opaien.com.cn”的注册信息,显示该域名的注册人为“中山市湘家电器有限公司”。2018年6月8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602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原告为此支出公证费2000元。

庭审中,当庭拆封(2018)鲁莱芜凤城证民字第527号公证书所附的封存物品,分别为热水器、燃气灶、消毒柜、吸油烟机各一台(以上均为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公证书所附的产品照片一致。上述被控侵权产品的外包装箱正面均标有“OPAIEIN?”标识、“400-8733-189”字样及较大的二维码,外包装箱侧面及使用说明书均标有“OPAIEIN?”标识、“制造商:中山市湘家电器有限公司”及地址、电话、网址等信息;上述被控侵权产品在其产品上均标注了“OPAIEIN?”标识,产品上的能效标识、产品参数标签上均标注了“中山市湘家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被控侵权热水器、燃气灶、消毒柜、吸油烟机产品标注的生产日期分别为2018年1月6日、2017年12月29日、2018年1月30日、2018年4月6日。

原告认为,京东、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网站上的涉案四个网店在其网店名称、网店内商品名称链接中大量使用了“欧派”字样,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的二维码链接了网页标题包含“广东欧派厨电”“广东欧派卫厨”“广东欧派电器”“广东欧派厨卫电器”“广东欧派厨房电器”等字样的网页,上述字样均使用了“欧派”文字,与原告第4378572号“”商标构成相同,侵犯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箱上的二维码链接了网页标题包含“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网页,上述网页上多张产品照片中的吸油烟机标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是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被告冠狐公司确认涉案四个网店是其开设、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被告湘家公司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生产,但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了“OPAIEIN”标识,与原告注册商标不相同,涉案网店、网站网页上使用的“广东欧派”字样是香港注册的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的简称,均不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三、其他相关事实

(一)被告冠狐公司成立于2012年8月1日,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电子产品、家用电器等。

被告湘家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30日,经营范围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及配件、抽油烟机、电热水器、消毒碗柜、燃气灶具、燃气热水器、五金制品。

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0日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成立,公司编号为1742771,公司地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07室,董事及股东均为被告刘五荣。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注册有第11049748号“OPAIEIN”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淋浴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空气调节设备、电暖器、消毒设备、炉子等,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23年10月20日,该注册商标于2019年2月转让至广东欧派电气有限公司(地址为香港特别行政区新界葵昌路26-38号豪华工业大厦23楼B07室)名下。后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的注册于2019年5月31日撤销,该公司并于当日解散。

(二)原告以冠狐公司、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湘家公司、刘五荣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后原告以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在诉讼中注销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该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作出(2018)粤0604民初14730号之二民事裁定书予以准许。

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曾在本案诉讼中称,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从未生产、销售二维码中标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热水器、燃气灶、消毒柜、吸油烟机产品,其是合法注册的公司,“OPAIEIN”商标是其合法注册的商标,其曾授权冠狐公司、湘家公司使用“欧派”字样及“OPAIEIN”商标,故均未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也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已通知冠狐公司、湘家公司停止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的名称和商标,该两公司早已停止使用,其不存在侵权恶意,不属于重复侵权。

(三)2016年7月,原告曾以冠狐公司、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湘家公司、刘五荣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7月15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粤0604民初6866号,后本院于2017年3月3日作出该案民事判决,认定冠狐公司在其开设的京东“OPAIEIN旗舰店”、苏宁易购网店、国美在线网店上使用“广东欧派”字样已侵犯了原告第4378572号、第1137521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上述网店上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湘家公司在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上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冠狐公司停止在上述网店页面使用“广东欧派”及“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停止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湘家公司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冠狐公司赔偿原告20万元,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湘家公司、刘五荣赔偿原告40万元。该案判决作出后,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湘家公司、刘五荣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经调解达成冠狐公司、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湘家公司、刘五荣停止侵权并共同赔偿原告50万元等内容的协议,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0月23日作出(2017)粤06民终7607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四)2018年7月,原告以冠狐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阿里巴巴网店实施侵害原告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8年7月6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粤0604民初15499号,后该案在诉讼中追加张艳芳、张银滢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9年4月18日作出该案民事判决,判决冠狐公司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阿里巴巴网店页面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文字进行宣传,停止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掌柜名、店铺名及商品名称中使用“欧派”文字,赔偿原告7万元,张艳芳、张银滢对冠狐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五)2018年8月,原告以湘家公司在其经营的淘宝网店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8)粤2072民初9866号,后该院于2018年10月29日作出该案民事判决,判决湘家公司停止在其淘宝网店的店铺名称及网店上使用“欧派”文字销售产品,赔偿原告3万元。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对案件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原告是否属于重复起诉

被告冠狐公司、湘家公司辩称原告本案是重复起诉。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冠狐公司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其在“京东”“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网站的涉案四个网店中使用“欧派”字样并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2018)粤0604民初15499号案中冠狐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其在淘宝网店、阿里巴巴网店页面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文字进行宣传的行为,不是同一侵权行为,故被告冠狐公司关于重复起诉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湘家公司本案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其在www.opaiein.com.cn网站标题及网站产品图片中使用“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并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而(2018)粤2072民初9866号案中湘家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其在淘宝网店的店铺名称及网店上使用“欧派”文字的行为,不是同一侵权行为,故被告湘家公司关于重复起诉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被告冠狐公司是否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二)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

本案中,原告经注册依法取得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浴室装置、消毒碗柜、沐浴用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被告冠狐公司在其开设的涉案四个网店即京东“OPAIEIN旗舰店”、苏宁易购“OPAIEIN广东欧派电器专营店”、苏宁易购“冠狐电器专营店”、国美在线“OPAIEIN欧派冠狐专营店”网店内的商品名称链接中均使用了“广东欧派”字样,在其开设的苏宁易购“OPAIEIN广东欧派电器专营店”、国美在线“OPAIEIN欧派冠狐专营店”的网店名称中使用了“欧派”字样,上述“广东欧派”(“广东”为行政辖区,不具备识别作用,具备识别作用的是“欧派”文字)、“欧派”字样与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文字相同,虽未突出使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的规定,本案因是网络销售,相关消费者主要通过网店名称及其展示的商品名称等来识别商品来源,被告冠狐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原告“”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的联系,已侵害了原告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专用权。

三、被告冠狐公司、湘家公司、刘五荣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二)擅自使用他人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社会组织名称(包括简称等)、姓名(包括笔名、艺名、译名等);……。”

本案中,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早于1997年已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柜台及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2007年、2011年分别在第11类燃气炉、消毒碗柜、淋浴用设备、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OPPEIN”商标,其注册使用在餐具柜等商品上的“”商标多次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中国名牌产品,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同时,原告持续在多个报刊杂志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宣传,并聘请影视明星任代言人。因此,原告的“欧派”既为字号又为商标,其在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将在一定程度上辐射至厨房电器商品上,且经过原告在厨房电器商品上的持续使用及推广宣传,原告的“欧派”字号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有一定影响的企业名称(包括简称、字号等)”。

被告湘家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标注的二维码链接了标题为“广东欧派厨电”“广东欧派卫厨”“广东欧派电器”“广东欧派厨卫电器”“广东欧派厨房电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的网页(网页同样为被告湘家公司注册经营),上述网页上多张产品照片中的吸油烟机标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虽然上述字样并未标记在被控侵权产品上,但由于被控侵权产品上的二维码位置显著、篇幅大,当消费者利用手机软件的“扫一扫”功能扫描该二维码时即识别为“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已实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也与涉案网店上被控侵权产品的商品名称链接(包含“广东欧派”字样)相对应。上述“广东欧派厨电”“广东欧派卫厨”“广东欧派电器”“广东欧派厨卫电器”“广东欧派厨房电器”等“广东欧派……”字样及“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均包含了原告的“欧派”字号,使用范围与原告经营范围重叠,消费者容易将被告湘家公司生产的被控侵权热水器、燃气灶、消毒柜、吸油烟机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而被告湘家公司作为家用电器生产企业,对行业内的家电品牌应较一般公众熟悉,且其在本案起诉前曾被原告起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故其对原告的“欧派”字号是明知的,却仍在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识别为“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等字样的二维码,同时在其www.opaiein.com.cn网站标题使用“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在其网站的吸油烟机产品图片中使用“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上述行为均属于擅自使用原告“欧派”字号,易使相关公众混淆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搭便车”故意,有违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原则,违反了公认的商业道德,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被告冠狐公司作为专门销售厨房电器的经营者,与被告湘家公司一起在本案起诉前曾被原告起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故其对原告的“欧派”字号是明知的,却仍购进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同样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各被告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冠狐公司停止在其“京东”“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网店中使用“欧派”字样及停止销售二维码识别为“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热水器、燃气灶、消毒柜、吸油烟机产品,要求被告湘家公司停止生产、销售二维码识别为“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热水器、燃气灶、消毒柜、吸油烟机产品及停止在其www.opaiein.com.cn网站标题及网站产品图片中使用“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并要求被告冠狐公司、湘家公司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因不正当竞争行为受到损害的经营者的赔偿数额,按照其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经营者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六条、第九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权利人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冠狐公司、湘家公司因侵权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的情节,原告品牌知名度及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具体为:1.被告冠狐公司、湘家公司曾分别因在京东、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网店上使用“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产品及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吸油烟机、消毒柜产品而被法院判决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原告损失,在该案二审调解结案后,继续实施本案被控侵权行为,故两者属于重复侵权,侵权恶意明显;2.被告冠狐公司在多个大型电商平台均开设网店使用“欧派”文字宣传、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权范围广,影响较大,侧面亦反映其销量可观,被告湘家公司在其网站使用“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宣传被控侵权产品,并将链接该网站页面的二维码标记到其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上,刻意使商品来源指向“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意图与原告商品产生混淆;3.原告“欧派”品牌知名度较高;4.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3898元,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未举证证实等,本院酌定被告冠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被告湘家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400000元。

原告还主张被告刘五荣应与被告湘家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涉案网店、被控侵权产品、涉案网站页面的被诉侵权行为分别为被告冠狐公司、湘家公司实施,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授权被告湘家公司使用“OPAIEIN”商标的事实不足以证明两者存在共同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更不能证明被告刘五荣参与其中,故原告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第二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第二项、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京东”“苏宁易购”“国美在线”网店中使用“欧派”字样,停止销售二维码识别为“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热水器、燃气灶、消毒柜、吸油烟机产品;

二、被告中山市湘家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www.opaiein.com.cn网站标题及网站产品图片中使用“广东欧派”“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等字样,停止生产、销售二维码识别为“广东欧派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热水器、燃气灶、消毒柜、吸油烟机产品;

三、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400000元;

四、被告中山市湘家电器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400000元;

五、驳回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15600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合共18120元,由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120元,被告佛山市顺德区冠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被告中山市湘家电器有限公司负担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燕萍

人民陪审员  何少莉

人民陪审员  黄焕红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罗嘉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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