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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山东海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0-07-06 11:05:16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雅瑞光学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杭余知初字第777号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鹭江道98号28层01-09单元。

法定代表人:黄法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周静,女,1988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

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雅瑞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周静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周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雅瑞公司起诉称:原告依法享有第3192360号“

原告雅瑞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7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3192360号“”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2.(2013)厦鹭证内字第09768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拥有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专用权的事实。

3.(2015)莱凤城证民字68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实物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周静侵权的事实。

4.(2015)厦证经字第3884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暴龙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以及原告为宣传暴龙品牌投入巨额资金的事实。

5.(2015)厦证经字第3885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品牌广告在浙江卫视、东方卫视等电视台轮番播出、力度大、范围广的事实。

6.(2015)厦证经字第3883号公证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品牌在消费者中具有较高知名度的事实。

7.山东省非税收入通用票据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公证费700元的事实。

8.(2015)商标异字第0000029606号决定原件一份,用以证明“BOLON”商标为驰名商标的事实。

9.律师代理合同原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维权支出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书面答辩称:周静系会员名为“灯的太”店铺的实际经营者。即使周静被认定侵犯他人知识产权,雅瑞公司要求淘宝公司停止侵权也无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淘宝公司在收到起诉状后,检查了涉案商品,并及时删除、屏蔽了侵权商品链接,周静已经停止侵权,雅瑞公司第一项诉请无事实基础。其次,淘宝公司系提供平台的网络服务商,未实施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行为,未对雅瑞公司的商标以任何方式进行使用,并未直接实施侵害商标权的行为。再次,淘宝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商,主观上没有过错,客观上也没有明知周静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行为。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雅瑞公司商标权,在权利人没有通知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对周静的侵权行为不存在主观过错。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淘宝公司要求所有平台信息发布者必须提交主体身份资料,尽到了对信息发布者身份审核的义务,同时在规则中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的注意义务。另一方面,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的注意义务。淘宝公司在收到原告投诉后,检查了所涉商品信息,及时删除了商品信息,因此,淘宝公司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并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明知商品信息侵权而未采取任何措施的侵权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未到庭,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被告周静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对原告雅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3、7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暴龙(BOLON)品牌通过广告宣传情况属实,对证据4、5、6的真实性及其用以证明暴龙(BOLON)品牌眼镜在眼镜市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证据8,因本案被控侵权事实的认定并不以涉案商标是否为驰名商标为依据,故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5月13日,雅瑞公司通过受让方式取得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及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包括光学玻璃;擦眼镜布;光学矫正透镜片(光);眼镜玻璃;眼镜框;眼镜架;眼镜;隐形眼镜;眼镜盒;太阳镜。第3192360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28日至2013年7月27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27日。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7月7日至2013年7月6日,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7月6日。雅瑞公司通过多种媒介对涉案商标进行推广宣传。

2015年5月9日,雅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付东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其在网上购物、浏览截取网页、接收购买货物及网上确认收货的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杨付东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网站上掌柜名为“灯的太”开设的“视界尚品”网店内购买眼镜一副,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男士墨镜太阳镜男潮人开车偏光蛤蟆镜近视司机驾驶太阳眼镜女正品”,售价98元,成交记录3251件,实付款98元,形成订单号:1044738666843903。2015年5月16日,杨付东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顺河北街靠近花园南路路口的“圆通速递”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100355393849,并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杨付东保管。同日,杨付东在两名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2015年6月11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莱凤城证民字668号公证书。雅瑞公司因此支出公证费700元。

庭审中,本院对上述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有粘贴有圆通速递详情单(运单号为100355393849)的纸盒一个,盒内装有眼镜夹子、黑色眼镜盒各一个,黑色眼镜盒内有塑料包装袋、墨镜、墨镜螺丝刀、金额为98元的收据、眼镜布及说明书各一份,其中眼镜盒、眼镜布、眼镜腿内侧上均有“”标识;塑料包装袋、说明书、眼镜腿外侧上均有“BOLON”标识;说明书内容中多处使用暴龙标识。另查明,淘宝公司确认淘宝账户“灯的太”开设的淘宝店铺由周静注册经营。

本院认为,雅瑞公司系第3192360号“”和第3186667号“暴龙”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该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雅瑞公司主张周静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商标法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或者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及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而销售上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亦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眼镜盒、眼镜布、眼镜腿内侧上使用的“”标识及塑料包装袋、说明书、眼镜腿外侧使用的“BOLON”标识以及说明书内容中多处使用的“暴龙”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被控侵权商品使用的“”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使用的“BOLON”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92360号“”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使用的“暴龙”标识与雅瑞公司的第3186667号“暴龙”商标构成相同商标,且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均包含眼镜,雅瑞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雅瑞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雅瑞公司第3192360号、第318666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周静销售上述侵权商品也属于侵犯雅瑞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庭审中,雅瑞公司撤回了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周静销售涉案侵权商品的行为侵犯了雅瑞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雅瑞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雅瑞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98元,成交记录3251件;2、雅瑞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支出公证费700元;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65000元;

二、驳回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厦门雅瑞光学有限公司负担1305元,被告周静负担4495元;公告费用560元,由被告周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王淑贤

人民陪审员  叶 强

人民陪审员  沈荣根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梦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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