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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山东海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0-07-06 11:03:06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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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73民终2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东凤镇慧元电器厂。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凤镇。

投资人:刘元礼,该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海,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浩荣,广东森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良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藁城区欧派厨卫电器厂。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经营者:高俊英,女,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藁城区。

上诉人中山市东凤镇慧元电器厂(以下简称慧元电器厂)因与被上诉人欧派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派公司)、原审被告藁城区欧派厨卫电器厂(以下简称欧派厨卫电器厂)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7)粤0111民初3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慧元电器厂上诉请求:一、改判驳回欧派公司要求慧元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产品的诉讼请求;二、改判慧元电器厂无需向欧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5万元;三、判令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欧派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关于我方对欧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是依法经市场安全监督局核准登记的企业名称,该名称合法有效;2.欧派公司未向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行为表明其认可该企业名称的合法有效性;3.我方所生产产品实物和包装上使用商标“OPAICN”是经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使用,完整地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并没有突出使用“欧派”字样或使用欧派公司的注册商标,被诉侵权产品无论实物还是外包装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我方的行为未对欧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一审法院要求我方向欧派公司赔偿损失35万元的认定不能成立。1.欧派厨卫电器厂的行为,应当由其自行负责,我方从未与该企业有过直接交易关系,也没有授权或者许可该电器厂在网店、门店使用“欧派”字样进行宣传,我方对其侵权行为不应承担责任;2.一审法院以欧派厨卫电器厂涉案网店中的产品、售价、销售数量、库存数量等为据计算我方赔偿金额为35万是错误的;3.欧派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遭受的实际损失为35万元。

欧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认为,一、欧派公司与慧元电器厂具有竞争关系,慧元电器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1.慧元电器厂在生产、销售的产品、外包装、说明书等处上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是涉及侵犯我方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则即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原则。2.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在其他案件中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定企业名称侵权,并要求其变更企业名称,所以本案中我方无需再向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主张侵权及变更企业名称;二、一审法院判决数额合理。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我方的品牌知名度及慧元电器厂经营规模、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我方为制止侵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赔偿数额,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

欧派厨卫电器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欧派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称:欧派公司系第11类“欧派”“OPPEIN”等系列商标的专用权人,自成立以来,已将“欧派”“OPPEIN”及系列商标铸就成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电器、卫浴品牌。其产品及品牌先后获得“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欧派”不但成为欧派公司的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欧派公司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6年11月,欧派公司发现欧派厨卫电器厂在其开设的网店店铺名称、网店昵称及网页上大量使用“欧派”文字销售标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在该产品上的外包装、说明书等载体上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OPAICN”“中山市东凤镇慧元电器厂”字样,欧派公司委托公证机关对欧派厨卫电器厂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欧派厨卫电器厂、慧元电器厂未经授权擅自使用“欧派”文字,生产、销售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不仅侵犯了欧派公司的商标权,还构成对欧派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侵犯,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其行为对欧派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综上,请求法院判令:1.欧派厨卫电器厂立即停止在其网店名称、掌柜昵称、网店内使用“欧派”文字侵害欧派公司商标权的行为;2.欧派厨卫电器厂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3.慧元电器厂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4.欧派厨卫电器厂、慧元电器厂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00万元整;5.本案诉讼费用由欧派厨卫电器厂、慧元电器厂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4378572号“欧派”商标的注册人是广州欧派厨柜企业有限公司,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注册有效期限自2007年6月7日至2017年6月6日,经续展后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2011年1月6日,经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广东欧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为欧派公司。

2015年3月24日,欧派公司作为著作权人,向广东省版权局申请“欧派”美术作品的著作权登记,登记号为粤作登字-2015-F-00001907,作者为梁照堂,首次出版/制作日期为1996年8月10日。

欧派公司提交了《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中国名牌产品证书、广东省著名商标证书、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证书、2012年度广州市市长质量奖的荣誉证书、2014年广东泛家居领域最具价值十强品牌、创新能力十强企业的荣誉证书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商标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提交了2013年至2015年广州市白云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证明、2014年、2015年广州市地方税务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局出具的告知书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品牌产生的利润效益巨大,品牌价值极高;提交了其与北京准点沸腾国际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13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2015年<交换空间>家装基金赞助合作协议书》、与湖南广播电视广告总公司、湖南顺风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项目广告发布合同》、与浙江智美车文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电视广告发布合同》、与喀什银松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签订的《广告代理合同》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公司对“欧派”品牌进行了持续的宣传,并已被公众广泛知晓;提交了2011年以来《临川晚报》《珠海特区报》《安庆日报》《上海厨柜》《销售与市场管理版》《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杂志上的宣传报道等证据,拟证明欧派公司通过平面媒体持续宣传“欧派”品牌,其独创的“有家、有爱、有欧派”广告语持续使用和宣传的情况。

2016年11月12日,山东智祥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同年11月14日,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掌柜名为“欧派厨卫电器直销店”的“中国欧派电器直销店”网店内购买了吸油烟机一台。同年11月15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门口签收了“德邦快递”快递员送来的外包装完好、标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货物一件,单号为“6310336435”。王守贞将上述货物包装箱打开,里面有吸油烟机一台、说明书一份。同年11月19日,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王守贞在广州市白云区人和镇人和大街13号“7天连锁酒店”,使用公证处连接互联网的电脑,在“淘宝网”上对编号为2796375601858829的订单进行了确认收货。2016年12月26日,山东省聊城市鲁西公证处作出(2016)聊鲁西证民字第3816号公证书,证明与该公证书相粘连的工作记录与该公证处存档的原件内容相符,原件上王守贞的签名属实;所附照片为王守贞现场所拍,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网页截图系王守贞上述操作所得,与实际情况相符;所附光盘系王守贞上述录像后刻录而成,与实际情况相符;该公证处封存的实物系上述所述取得,与实际情况相符。

公证书附件可见:涉案店铺为企业店铺,掌柜昵称显示为“欧派厨卫电器直销店”,网页首页店铺名称显示为“中国欧派电器直销店”,标题栏上方显示“欧派电器厨房生活”,下方有“欧派抽油烟机灶具热水器消毒柜”“欧派品牌盛典”等字样;其中,标题为“特价大吸力家用抽油烟机侧吸式吸油烟机特价脱排家用排烟罩”的商品售价为198元,显示“交易成功3411件”“累计评论3903条”“库存80026件”;订单信息处“卖家信息”显示涉案店铺的经营者为欧派厨卫电器厂。经一审法院当庭开拆公证封存实物,内有吸油烟机一台,外包装、说明书和产品上均印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外包装侧面印有“中山市东凤镇慧元电器厂”字样。欧派公司当庭表示,欧派厨卫电器厂销售、慧元电器厂生产的被控侵权产品外包装上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构成侵犯欧派公司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欧派厨卫电器厂在其经营的网店名称及网店内大量使用“欧派”字样,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欧派公司主张欧派厨卫电器厂、慧元电器厂应共同赔偿其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共计100万元,并提交了公证费发票一张,金额为25000元。

另查:欧派公司为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欧派厨卫电器厂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为2014年4月29日,经营范围为油烟机、炉具、热水器、消毒柜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用品销售。慧元电器厂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为2015年4月7日,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电器、五金配件、电器配件、塑料配件、抽油烟机、灶具。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公证书、公证封存实物、发票、工商登记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欧派公司是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人,至本案诉讼发生时止,该注册商标仍处于有效保护期内,欧派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应予以保护。

关于慧元电器厂、欧派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及其各自侵权责任承担的问题。首先,根据公证取证公证书的记载,涉案网店为欧派厨卫电器厂经营的,涉案店铺的掌柜昵称、店铺名称和网页上多处均突出使用有“欧派”字样,与欧派公司的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构成相似。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范围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微波炉(厨房用具)、电炊具、厨房用抽油烟机等,与被控侵权产品抽油烟机相同。举证期限内,欧派厨卫电器厂并未举证证实其在涉案网店的掌柜昵称、店铺名称和网页上突出使用“欧派”字样有权利人的合法授权许可,一审法院认定欧派厨卫电器厂在涉案网店的掌柜昵称、店铺名称和网页上突出使用“欧派”字样的行为,侵害了欧派公司享有的第4378572号“欧派”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欧派公司要求欧派厨卫电器厂停止在涉案网店的掌柜昵称、店铺名称和网页上突出使用“欧派”文字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和产品上均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产品的外包装侧面标注有“中山市东凤镇慧元电器厂”字样,在无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控侵权产品是慧元电器厂生产的。欧派公司与慧元电器厂均为生产、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电器、抽油烟机等的企业,属于同业竞争关系。欧派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并一直使用“欧派”字号至今,结合欧派公司提交了的荣誉证书、纳税证明、报刊杂志报道、广告合同、媒体宣传报道等实际使用和知名度的证据,可以认定“欧派”字号属于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慧元电器厂成立于2015年4月7日,远远晚于欧派公司的成立时间,慧元电器厂作为生产、销售厨房电器、抽油烟机等的企业,理应知晓欧派公司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欧派”字号及其涉案注册商标,其将“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标注在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和产品上的行为,具有“搭便车”的主观恶意,违背了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欧派公司要求慧元电器厂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因欧派厨卫电器厂仅为被控侵权产品的销售者,而并非被控侵权产品的生产者,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难以区分其销售相关商品是否侵害了他人的企业名称权,一审法院认为欧派厨卫电器厂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其仅需停止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

最后,因欧派公司并未举证证实欧派厨卫电器厂在在涉案网店的掌柜昵称、店铺名称和网页上突出使用“欧派”字样以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与慧元电器厂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存在共同侵权的故意,故对欧派公司要求慧元电器厂、欧派厨卫电器厂共同承担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欧派厨卫电器厂和慧元电器厂应对各自的具体侵权行为分别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欧派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有公证书予以证实,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主张的公证费虽然提供了发票,但并未证实仅针对本案支出,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并未提供相应票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到欧派公司确有公证取证及委托律师出庭应诉,故对上述费用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欧派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欧派厨卫电器厂、慧元电器厂因侵权实际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各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被控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销售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欧派厨卫电器厂的赔偿数额为18万元(含合理费用),慧元电器厂的赔偿数额为35万元(含合理费用)。欧派厨卫电器厂、慧元电器厂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对己方抗辩权利的放弃,一审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三)项、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17年8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一、欧派厨卫电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在其淘宝网店的掌柜昵称、店铺名称和网页上突出使用“欧派”文字;二、欧派厨卫电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产品;三、慧元电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产、销售带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产品;四、欧派厨卫电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欧派公司经济损失18万元(含合理费用);五、慧元电器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欧派公司经济损失35万元(含合理费用);六、驳回欧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欧派公司负担6486元,欧派厨卫电器厂负担2484元、慧元电器厂负担483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的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欧派公司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注册的第437857号商标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和不正当竞争纠纷。欧派公司是第4378572号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尚在有效期内,应当受到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根据慧元电器厂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问题如下:一、慧元电器厂生产的被诉侵权产品在产品外包装、说明书、产品上使用“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字样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二、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金额是否过高。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案中,被诉侵权产品的外包装、说明书和产品上均标注有“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产品的外包装侧面标注有“中山市东凤镇慧元电器厂”字样,且慧元电器厂对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其生产不持异议。据涉案公证书显示,欧派公司向欧派厨卫电器厂购买到被诉侵权产品,证实慧元电器厂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向市场出售了被诉侵权产品,一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商品系慧元电器厂生产、销售并无不当。

慧元电器厂上诉认为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依法成立,企业名称合法有效,其经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授权使用该企业名称的行为不构成不正当竞争,对此,本院认为,第一,慧元电器厂与欧派公司存在一定的市场竞争关系,慧元电器厂经工商登记的经营范围为生产、加工、销售:家用电器、厨房电器、抽油烟机、灶具等,与欧派公司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两者属于同行竞业关系,慧元电器厂作为生产者理应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第二,欧派公司在2007年已取得第4378572号“”注册商标的专用权,结合欧派公司提交的荣誉证书、纳税证明、报刊杂志报道、广告合同、媒体宣传报等证据,可以认定“”字号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的企业名称和字号。第三,慧元电器厂未经欧派公司授权,将与欧派公司“”字号相关联的“广东欧派科技有限公司(监制)”的字样标注在产品外包装上,容易引人误认为是欧派公司的商品或与欧派公司存在特定联系,造成混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慧元电器厂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并判决慧元电器厂承担赔偿责任正确。慧元电器厂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欧派公司主张的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费用有公证书予以证实,以及其主张因本案支出的公证费、律师费、差旅费的合理部分,一审法院予以酌情支持。举证期限内,因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足以采信的证据证实欧派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欧派厨卫电器厂、慧元电器厂因侵权实际获利情况,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各侵权者的主观过错及纠错态度、侵权形式、被控侵权产品的种类、售价、销售数量、侵权期间、后果以及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情况,酌情确定慧元电器厂的赔偿数额,合法有理。本院予以维持。慧元电器厂认为一审判决所确定的赔偿金额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慧元电器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550元,由中山市东凤镇慧元电器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卫东

审判员  刘培英

审判员  江闽松

二〇一八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梁希灵

书记员夏梦婷

书记员宋思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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