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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09:52:22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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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民终70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孟秋月,女,1989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委托代理人:戈骏马,系孟秋月丈夫。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陆兆禧,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孟秋月为被上诉人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原审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7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2月14日召集当事人对本案进行了调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注册取得了第28452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有效期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9日。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取得了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即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同意续展注册至2023年4月20日。

2015年4月17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其授权茅台酒公司有权使用包括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在内的注册商标,许可期限分别自2013年4月21日、200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不但有权对其使用的上述商标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亦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打假维权行动。

2015年11月12日,经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杨今朝申请,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对杨今朝使用公证处电脑操作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当日,杨今朝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搜索进入淘宝网掌柜名为“嘎子1232”的“海汇酒业”网店,杨今朝在该网店内选购了“飞天茅台白酒53度茅台酱香型500ml茅台镇白酒,正品包邮。”的白酒一瓶,付款639元。该款商品页面显示:价格639元,累计评论213,成交记录338。杨今朝再点击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1396103546383911。2015年11月16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杨今朝来到莱芜市莱城区汶河大道的“德邦物流”营业部,杨今朝在该营业部内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运单号为5040180129的货物一件。后公证处公证人员将上述货物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员的监督下,杨今朝首先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观拍摄照片二张,然后将上述货物打开,里面有“贵州茅台酒”一瓶,杨今朝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七张,之后将包裹内的物品重新包装、密封,上述邮包由公证处贴封后交由杨今朝保管。2015年11月18日,杨今朝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并登录,点击“我的淘宝”,选择“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编号为1396103546383911的订单,点击该订单中的“订单详情”,显示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为“德邦物流”,运单号为5040180129。2016年1月4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莱凤城证民字1849号公证书。

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对(2015)莱凤城证民字1849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贵州茅台酒”一瓶。该产品的外包装盒及酒瓶正面贴有“贵州茅台酒”图标,图标显示:中间位置标注贵州茅台酒字样,该字样上下两侧为黑白相间的斜线;图标左上角为茅台酒的飞天标识及KWEICHOWMOUTAI字样;图标右下角标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外包装盒两侧标注“贵州茅台酒”字样。酒瓶盖上、酒瓶条形码处、随瓶赠送的酒杯上、防伪标识处标有标识。

原审法院另认定:用户名为“嘎子1232”的“海汇酒业”淘宝网店的注册人系孟秋月。

茅台酒公司于2016年5月2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淘宝公司、孟秋月立即停止侵害茅台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孟秋月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30天,以消除影响;3、孟秋月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10万元;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淘宝公司、孟秋月承担。原审庭审中,茅台酒公司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及针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注册号为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商标的权利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茅台酒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茅台酒公司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茅台酒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中涉案产品在外包装盒、酒瓶正面标注“贵州茅台酒”字样及图标,在酒瓶盖、酒瓶条形码处等多处位置标注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产品实物外包装盒及酒瓶正面标注的“贵州茅台酒”图标与茅台酒公司使用的第284526号商标相比,两者整体结构相似,且“贵州茅台酒”字样系该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的部分,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涉案产品在外包装盒、酒瓶瓶身处标注的“贵州茅台酒”字样及图标与茅台酒公司使用的第28452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涉案商品在酒瓶盖、酒瓶条形码处等多处位置使用了与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相同的标识,构成相同商标。且本案茅台酒公司涉案的上述二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涵盖“酒”,而被控侵权物品系白酒,故应属相同商品。茅台酒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综上,涉案产品属侵犯了茅台酒公司所有的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孟秋月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白酒侵犯了茅台酒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茅台酒公司撤回了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孟秋月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茅台酒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茅台酒公司主张按法定赔偿计算,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孟秋月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茅台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原审法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639元,累计评论213,成交记录338;2、茅台酒公司为维权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并支付购物款639元。庭审中,茅台酒公司确认孟秋月的店铺中已无被控侵权的信息,故茅台酒公司要求孟秋月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必要,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6年10月9日判决:一、孟秋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00000元;二、驳回茅台酒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孟秋月负担。

上诉人孟秋月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孟秋月未收到一审法院传票,因家住山区,传票一直未送达家人手中,接到通知时已经开庭审判结束。2、孟秋月从淘宝购买其他店铺产品销售,赚取差价,对于商标侵权问题不知情。3、评价213,成交记录338,均为刷单记录。刷单均用全峰快递投递,可提供刷单记录及其快递记录,且淘宝店铺因刷单涉嫌虚假交易已被关闭。4、涉案商品均为淘宝网别家店铺购买,购买商品的淘宝店铺也已于2015年11月关闭。茅台酒公司要求赔偿损失人民币100000元,超出孟秋月所能承受的范围。故请求:1、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6)浙0110民初738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茅台酒公司要求孟秋月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开支人民币10万元的诉讼请求;2、二审案件诉讼费用由茅台酒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孟秋月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审中茅台酒公司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淘宝公司无须承担侵权责任。请求维持原判针对淘宝公司的部分。

二审期间,上诉人孟秋月提交下列证据:快递单及查询记录。证明:涉案商品销量大部分为刷单。

经质证,茅台酒公司认为快递单和查询记录均无法核实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刷单的事实。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孟秋月未提交涉案侵权产品的交易详情及物流记录,快递单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定,不具有证据效力。

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根据上诉人孟秋月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以及被上诉人茅台酒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一审是否存在程序瑕疵;2、一审法院的判赔金额是否合理。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经查阅一审案卷,2016年6月4日孟秋月本人已签收开庭传票,即使按照其二审中的陈述中秋节时方看到传票,时间也为2016年9月15日左右,而一审法院开庭审理的时间为2016年10月9日,故不存在未及时收到传票的情形,本院对该上诉理由依法不予支持。

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以下的赔偿。”针对孟秋月的上诉理由,第一,孟秋月陈述涉案侵权产品系从其他店铺购进,其不具有主观过错。对此本院认为,涉案侵权产品为茅台酒,孟秋月作为酒类商品的经营者,一方面,其自述的购进价格与正品茅台酒的价格相差巨大,并非属于正常合理的市场价格,另一方面,其并未对购进的产品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酒水《随附单》,其行为属于明知或应知涉案商品系侵权商品而进行销售,具有明显的主观过错。第二,孟秋月陈述成交记录均为刷单产生。对此本院认为,淘宝网上的成交记录是网络交易平台系统对于卖家和相对特定的买家达成销售合意次数的自动记录,茅台酒公司已尽到初步的举证责任,在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存在虚假交易的情形下,应当予以确认。在本案中,孟秋月并没有提供涉案侵权产品的具体销售记录,无法与其提供的快递单进行一一核对,不能证明其主张的刷单事实,同时孟秋月亦认可其存在实际销售的行为。故在本案中,原审法院在茅台酒公司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孟秋月因侵权行为所获得利益的情况下,综合考量了涉案商标的知名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茅台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孟秋月赔偿茅台酒公司人民币10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故孟秋月据此提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上诉人孟秋月的上诉主张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上诉人孟秋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棉

代理审判员  黄斯蓓

代理审判员  李 程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