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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09:59:31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茅台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694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邦全,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蒋邦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邦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淘宝公司、蒋邦全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茅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判令被告蒋邦全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30天,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蒋邦全赔偿原告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蒋邦全共同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茅台公司因确认被控侵权链接已经删除,故申请撤回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并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请,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贵州茅台酒自品牌开创以来,以其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独特的酿造工艺,不但荣获了“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国家质量金质奖”、“中国驰名商标”等诸多殊荣,还连续多年被评为国家名酒。原告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独占性被许可使用人。201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蒋邦全在“淘宝网”上开设的“飘香茅台”网店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授权相关法律机构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淘宝网的开办者为淘宝公司。原告认为,被告蒋邦全销售假“贵州茅台酒”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但严重侵犯原告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对原告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平台注册卖家以非正常价格销售的知名商品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由于被告淘宝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造成被告蒋邦全侵权事实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二、淘宝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目前,淘宝网上拥有近千万卖家及10亿余件商品,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要求淘宝公司对网络环境中数量如此巨大且不断变动的所有交易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及合法性进行事先审查,从客观上和技术上均不具有可操作性。三、淘宝公司收到起诉材料后,及时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未向阿里巴巴知识产权平台进行投诉,淘宝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于2016年8月1日删除;淘宝公司诉前确认涉案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淘宝公司的全部诉请。

被告蒋邦全未作答辩。

原告茅台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其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原告茅台公司提交的(2014)仁公证字第2950号公证书,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茅台公司提交的其他证据、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84526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注册有效期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后经国家商标局两次续展至2017年4月19日,核准续展注册在商品第33类;2001年9月7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70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后经续展至2025年11月14日。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其依法授权茅台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使用商标,授权期限:第284526号商标自2007年4月20日至2018年12月30日,第3159143号商标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第237040号商标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茅台公司不但有权对其所使用的上述商标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亦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打假维权行动。

2015年11月12日,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今朝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就其在淘宝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等过程以及对该产品的取得、鉴定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同日,杨今朝在两名公证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上购买掌柜名为“飘香茅台”的“飘香茅台”网店销售的贵州茅台酒一瓶,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贵州茅台酒53度飞天500ml茅台镇酒新版正品茅台国产白酒特价包邮”,价格800元,成交记录313件,累计评价246个,购买后实付款800元,生成订单编号1396617125713911的订单一笔。同月16日,在两名公证员监督下,杨今朝在莱芜市莱城区长勺北路69号五金机电城的“顺丰速运”营业部签收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307240999534,公证员将其带回公证处,在公证员监督下,杨今朝对其拍照、拆封,茅台公司鉴定人王某当场对包裹内的白酒进行了鉴定,并当场出具了编号为“黔茅鉴NO:1235410”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一份,鉴定结论为“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后两名公证员将上述货物进行密封,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杨今朝保管。同月18日,杨今朝在两名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操作,该订单下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顺丰速运;运单号码:307240999534。2016年1月4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莱凤城证民字1847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5)莱凤城证民字1847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含白酒一瓶、防伪方法介绍一份、赠品酒杯一盒(两个)、“顺丰速运”快递单(单号307240999534)一份。白酒外包装盒、酒瓶瓶身等处标有“贵州茅台酒”瓶贴标识;防伪方法介绍、酒杯包装盒、酒杯、酒瓶瓶盖、酒瓶有机码等处标有“MOUTAI”图案标识;白酒外包装盒、酒瓶瓶身等处标有飞天图案标识。

另认定,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飘香茅台”的淘宝店铺“飘香茅台”由被告蒋邦全注册经营,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且未就被控侵权产品向淘宝公司投诉。

再认定,茅台公司为本案支出公证费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茅台公司经授权取得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茅台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茅台公司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白酒外包装盒、酒瓶瓶身等处使用“贵州茅台酒”瓶贴标识,在防伪方法介绍、酒杯包装盒、酒杯、酒瓶瓶盖、酒瓶有机码等处使用“MOUTAI”图案标识,在白酒外包装盒、酒瓶瓶身等处使用飞天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中,“贵州茅台酒”瓶贴标识与第284526号商标构成近似,“MOUTAI”图案标识与第3159143号商标相同,飞天图案标识与第237040号商标构成近似,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酒,原告茅台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的商品。蒋邦全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蒋邦全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茅台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茅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800元,成交记录313件,累计评论246个;2、茅台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购物款(8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

原告茅台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法律责任,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邦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蒋邦全负担2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判长 郎梦佳人民陪审员王金龙人民陪审员徐贵林

二〇一七年四月一日

书记员 陈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