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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山东海鸽医疗科技有限公司   发布时间:2020-07-01 16:47:33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茅台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6769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菊,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储冬梅。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储冬梅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使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被告淘宝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水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冬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淘宝公司、储冬梅立即停止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被告储冬梅在“淘宝网”网店首页刊登声明30天,以消除影响;3.判令被告储冬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整;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茅台公司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贵州茅台酒”自品牌开创以来,以其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独特的酿造工艺,不但荣获了“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国家质量金奖”、“中国驰名商标”等诸多殊荣,还连续多年被评为国家名酒。茅台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独占性被许可使用人,自成立以来,一直以为广大消费者酿造口感独特的白酒为己任,经过几代茅台人勤奋经营,已将旗下的主打品牌“贵州茅台酒”打造成了公众心目中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高端白酒典范。2015年11月,茅台公司发现储冬梅在淘宝网开设的网店内销售侵害茅台公司注册商标权的白酒,严重侵害了茅台公司合法利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的开办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平台注册卖家发布含有知名商标的商品应施以较高的审查义务,由于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造成侵权事实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了维护合法权益,茅台公司提起诉讼。

被告淘宝公司辩称,一、淘宝公司是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商品服务的地点,并不作为买家或卖家的身份参与买卖行为本身。故淘宝公司并未实施直接侵权行为。二、即使储冬梅在平台上发布涉诉商品信息的行为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因没有过错也不构成侵权。三、无论涉案行为是否构成侵权,淘宝公司均未实施侵权行为,原告针对答辩人的诉请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茅台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茅台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被告储冬梅未答辩。

原告茅台公司、被告淘宝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被告储冬梅未到庭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茅台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4)仁公证字第2950-1号公证书原件,证据2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证据3(2016)仁证字第601号公证书原件,证据4(2013)仁公证字第400号公证书及第237040号商标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证据5(2014)仁公证字第2950号公证书原件,证据6说明原件,证据7(2015)平阴证经字第938号公证书原件及涉案实物,证据8公证费发票原件,淘宝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均予以确认。对淘宝公司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9151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2(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6630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3(2017)浙杭钱证内字第4243号公证书复印件、证据4卖家身份信息打印件、证据5商品下架网页截图打印件,茅台公司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2013年6月17日,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茅台集团公司;2013年5月27日,第3159143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03年9月28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等,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9月27日;2013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茅台集团公司;2013年10月8日,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9月27日。

2005年11月19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2370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4日;2013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茅台集团公司;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注册,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

2015年4月17日,茅台集团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授权茅台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使用第3159141号(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第3333018号(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30日)商标、第3159143号(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商标、第237040号(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商标等,在授权期内,茅台公司不但有权对其使用的上述商标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亦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打假维权行动。

2015年11月19日,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守贞向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申请就其在淘宝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并通过使用屏幕录像专家软件对整个网上购物操作过程进行录像及对该产品取得、鉴定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同日,王守贞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上购买掌柜名为“淘我喜欢4360”的“东胜酒行”网店销售的贵州茅台酒,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为“53度贵州新飞天茅台酒500ml带杯酱香型白酒正品特价”,售价738元,累计评论625,交易成功364,购买2件,实付款1400元,形成订单号:12750602237754885。卖家通过中通快递发货,快递单号为762898172463。2015年11月27日,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来到平阴县榆山路北段的“中通快递”营业部提取包装完好的中通快递货物一件,单号为762898172463。回到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里面有“贵州茅台酒”二瓶及手提袋一个,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后交由王守贞保管。2015年11月27日,王守贞在公证员及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在“已买到的宝贝”中点击查看订单编号为“12750602237754885”的物流详情及订单详情,并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2015年12月1日,山东省平阴县公证处出具了(2015)平阴证经字938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5)平阴证经字938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内有中通快递盒子一个,粘有详情单显示单号为762898172463。盒内有白酒两瓶、手提纸袋一个,其中手提袋上有“贵州茅台酒”、“MOUTAI”、“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及“”、“”标识;酒的外包装盒上显示有“贵州茅台酒”字样,盒内有瓶装酒、小包装盒及防伪说明书各一份,酒瓶体上有飞天标识及“贵州茅台酒”文字,瓶盖处有“”标识;小盒子及防伪说明书上有“”标识;小盒子内有酒杯两个,杯体上印有“”标识。

另认定,www.taobao.com(淘宝)由淘宝公司注册并经营,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会员,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平台服务协议》,其中协议中规定用户不得发布涉嫌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商品或服务信息。淘宝公司确认淘宝会员名为“淘我喜欢4360”的淘宝店铺“东胜商行”由储冬梅注册经营。茅台公司确认侵权链接已经删除。

本院认为,茅台集团公司系注册号为第3159141号“”、第3333018号“”、第3159143号“”及第237040号飞天图案商标的权利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茅台公司经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取得上述商标使用权并享有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茅台公司在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茅台公司主张储冬梅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涉案产品的手提纸袋上使用“”、“”标识及“贵州茅台酒”文字;商品外包装及瓶体上有“贵州茅台酒”文字及飞天图案;瓶体盖、杯盒、酒杯及所附防伪说明书均有“”标识,上述标识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其中涉案商品及手提袋上所标“”、“”及飞天标识分别与茅台公司第3333018号、第3159143号及第237040号商标构成相同商标;瓶体及手提纸袋上所示“贵州茅台酒”文字与茅台公司使用的第3159141号商标相比,两者文字基本相同,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涉案产品所标“贵州茅台酒”字样与茅台酒公司使用的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构成商标近似。另外,茅台公司的上述涉案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包括酒,而涉案产品系白酒,故应属相同商品。茅台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茅台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或近似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商品,属于侵犯原告第3333018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及3159141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储冬梅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因茅台公司已放弃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本院不再评判。

综上,储冬梅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茅台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茅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产品售价738元,累计评论625,交易成功364,成交记录518,;2、茅台公司为维权购买产品费用1400元,并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及委托律师出庭;3、涉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储冬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9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8元,被告储冬梅负担419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代大鹏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人民陪审员  冯柏良

二〇一七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晓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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