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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0:04:44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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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10民初2677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燕,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礼会,女,1957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固始县。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许礼会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7年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淘宝公司、许礼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淘宝公司、许礼会立即停止侵害茅台酒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许礼会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30天,以消除影响;三、被告许礼会赔偿茅台酒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15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许礼会承担。庭审中茅台酒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及第二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贵州茅台酒”自品牌开创以来,以其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独特的酿造工艺,不但荣获了“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国家质量金奖”、“中国驰名商标”等诸多殊荣,还连续多年被评为国家名酒,茅台酒公司系第284526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商标的注册专用权人。2015年12月,茅台酒公司发现淘宝公司开办的淘宝网上的会员名为“akonboss”的网店销售的假“贵州茅台酒”严重侵害了茅台酒公司的商标权,茅台酒公司授权相关法律机构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进一步调查,茅台酒公司发现上述网店系许礼会开办。茅台酒公司认为,许礼会未经授权,擅自销售侵犯茅台酒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但严重侵犯了茅台酒公司的商标权,给茅台酒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对茅台酒公司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平台注册卖家发布含有知名商标的商品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由于淘宝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造成侵权事实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为此,茅台酒公司诉至法院,请求下判。

被告淘宝公司、许礼会未答辩。

原告茅台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茅台酒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987年4月20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注册取得了第284526号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6类酒,有效期自1987年4月20日至1997年4月19日止,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7年4月19日。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05年11月1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注册取得了第237040注册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并同意续展注册至2025年11月14日。

2015年4月17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其授权茅台酒公司有权使用包括第284526号、第237040号在内的注册商标,许可期限分别自2007年4月20日、2005年11月15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不但有权对其使用的上述商标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亦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打假维权行动。

2015年12月1日,经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申请,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对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电脑操作的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当月3日,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电脑,通过搜索进入淘宝网掌柜名为“akonboss”的网店,王守贞在该网店内选购了“飞天茅台白酒53度茅台酒500ml酱香型茅台镇白酒正品包邮”的白酒2瓶,付款1398元。该款商品页面显示:价格699元,成交记录269件。王守贞再点击订单信息,显示订单号为1294770608954885。2015年12月4日,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公证人员会同王守贞在天津市××友谊路××北方金融大厦××座签收了“顺丰速运”快递员送来的包装完好的运单号为305575903852的货物一件。后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王守贞首先对上述取得的货物外观拍摄照片二张,然后将上述货物打开,里面有“贵州茅台酒”两瓶,王守贞对上述物品拍摄照片七张,茅台酒公司鉴定人当场对该白酒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表一份。之后王守贞将包裹内的物品重新包装,上述邮包由公证处贴封后交由王守贞保管。2015年12月14日,王守贞使用公证处电脑,进入淘宝网并登录,点击“我的淘宝”,选择“已买到的宝贝”,找到订单编号为1294770608954885的订单,点击该订单中的“订单详情”,显示物流信息:物流公司为“顺丰速运”,运单号为305575903852。2016年1月11日,天津市泰达公证处出具了(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304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5)津泰达证经字第9304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贵州茅台酒”2瓶。该产品的外包装盒及酒瓶正面贴有“贵州茅台酒”图标,图标显示:中间位置标注贵州茅台酒字样,该字样上下两侧为黑白相间的斜线;图标左上角为茅台酒的飞天标识及KWEICHOWMOUTAI字样;图标右下角标注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出品等字样。

另认定:掌柜名为“akonboss”的淘宝网店的注册人系许礼会。

本院认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系注册号为第284526号、第237040号商标的权利人,该些商标尚属保护期限内,法律状态稳定,其商标专用权应受法律保护。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授权茅台酒公司使用上述商标,并授权茅台酒公司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诉讼,故茅台酒公司系本案适格原告。本案中涉案产品在外包装盒、酒瓶正面标注“贵州茅台酒”字样及图标及飞天图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产品实物外包装盒及酒瓶正面标注的“贵州茅台酒”图标与茅台酒公司使用的第284526号商标相比,两者整体结构相似,且“贵州茅台酒”字样系该商标具有显著识别性的部分,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涉案产品在外包装盒、酒瓶瓶身处标注的“贵州茅台酒”字样及图标与茅台酒公司使用的第284526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酒瓶正面标注的飞天图标与茅台酒公司使用的第237040号商标相比,酒瓶正面标注的飞天图标与茅台酒公司使用的第237040号商标中的图形部分完全相同,图形系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以相关公众的注意力,容易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涉案产品在酒瓶正面标注的飞天图标与茅台酒公司使用的第237040号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且本案茅台酒公司涉案的上述二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范围均涵盖“酒”,而被控侵权物品系白酒,故应属相同商品。茅台酒公司确认涉案产品非权利人生产或授权生产。综上,涉案产品属侵犯了茅台酒公司所有的第284526号、第23704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权产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规定,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此,许礼会销售带有涉案商标的白酒侵犯了茅台酒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茅台酒公司放弃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被告许礼会销售侵犯涉案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侵犯了茅台酒公司的涉案商标专用权,且未提供涉案商品的合法来源,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数额,茅台酒公司主张按法定赔偿计算,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茅台酒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每瓶699元,成交记录269件;2、茅台酒公司为维权支付公证费900元并委托律师出庭,并支付购物款1398元;3、茅台酒公司主张权利的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庭审中,茅台酒公司确认许礼会的店铺中已无被控侵权的信息,故茅台酒公司要求许礼会停止侵权的诉请已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许礼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5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3860元,由被告许礼会负担。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许礼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汪永江

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

人民陪审员  朱田根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杨晓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