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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0:03:34  浏览次数: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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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110民初21047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蒋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琳,浙江海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素玫,女,1992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地区。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酒公司)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吴素玫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吴素玫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对其适用公告送达,并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2018)浙0110民初210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9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酒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佳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素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淘宝公司立即删除涉案侵权产品的链接;2.判令被告吴素玫立即停止销售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的涉案白酒行为;3.判令被告吴素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茅台公司确认案涉网店中被控侵权信息已删除,自愿撤回第1、2项诉讼请求并明确本案中针对淘宝公司已无诉请且不再主张不正当竞争,本院调整本案案由为侵害商标权纠纷。

事实和理由:“贵州茅台酒”自品牌开创以来,以其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独特的酿造工艺,不但荣获了“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国家质量金奖”、“中国驰名商标”等诸多殊荣,还连续多年被评为国家名酒。案外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茅台集团公司)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等注册商标权利人,原告经茅台集团公司授权,有权使用上述商标并以自己的名义维权。“贵州茅台酒”作为众所周知、家喻户晓的知名白酒商品以其酒香醇厚和独特的包装装潢设计风格给相关公众留下了深刻的印象,无论是盛酒的酒瓶还是从标志、图案、颜色搭配的包装装潢设计风格都与之建立了特定的联系。

2017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淘宝公司开办的淘宝网站上掌柜名为“贵州茅台镇酱香白酒直供”的“茅台镇酱香白酒直供”网店内销售侵害原告商标权的涉案白酒产品,原告授权相关机构申请公证处对上述网店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经查,涉案网店卖家系被告吴素玫。

原告认为被告未经原告许可销售涉案白酒产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但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对原告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平台注册卖家以非正常价格销售的知名商品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由于被告淘宝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造成被告吴素玫侵权事实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上判。

被告吴素玫、淘宝公司均未答辩。

原告茅台酒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到庭双方进行了质证。被告吴素玫、淘宝公司均未举证。原告茅台酒公司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认证规则,本院经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03年4月21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至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茅台集团公司;2013年6月17日,第3159141号注册商标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4月20日。

2005年11月15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2370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酒(截止),注册有效期至2015年11月14日;2013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237040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茅台集团公司;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

2010年5月7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686237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至2020年5月6日;2013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6862377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茅台集团公司。

2013年1月14日,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取得了第10195572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第33类,包括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等,注册有效期至2023年1月13日;2013年5月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第10195572号注册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茅台集团公司;该商标后经核准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5年11月14日。

2018年5月29日,茅台集团公司出具说明一份,授权茅台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使用第3159141号(自2013年4月21日至2023年4月20日)、第10195572号(自2013年1月14日至2023年1月13日)、第6862377号(自2010年5月7日至2020年5月6日)、第237040号(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25年11月14日),在授权期内,茅台公司不但有权对其使用的上述商标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亦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打假维权行动。

1991年9月19日,“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组织的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茅台公司的茅台酒商品经由长期宣传、推广,具有较高的市场知名度与美誉度。

2017年4月10日,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王守贞根据茅台公司授权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就其在淘宝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及收货并鉴定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当日,王守贞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上购买掌柜名为“贵州茅台镇酱香白酒直供”的“茅台镇酱香白酒直供”网店销售的白酒一箱,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国产白酒贵州飞天茅台镇的酱香型53度粮食老酒接待原浆酒整箱特价”,售价270元,已售816件,累计评论93条,共付款270元,形成订单号:6586582501074885。卖家通过韵达快递发货,快递单号为1202543501588。2017年4月16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王守贞在莱芜市莱城区的“韵达快递”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为1202543501588,并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打开包裹进行拍照后由公证人员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王守贞保管。当日,王守贞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登陆淘宝网,在“已买到的宝贝”中点击查看订单编号为“6586582501074885”的物流详情及订单详情,显示卖家昵称:贵州茅台镇酱香型白酒直供,真实姓名:吴素玫,物流公司:韵达快递,运单号:1202543501588等。后王守贞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2017年5月25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7)莱凤城证民字516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7)莱凤城证民字516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飞天接待酒一箱,手提袋四个,韵达快递详情单一份,运单号为1202543501588。酒箱内有盒装500ml白酒六盒(单瓶装),酒盒盒盖上方及酒盒正面左侧面带有“”标识、酒盒正背面下方及酒盒左右侧面上方均带有“MAOTAI”标识,酒盒正面及背面均带有“飞天接待酒”字样、酒盒侧面带有“茅台?原生酱香”。拆封后单盒内有白色瓷瓶500ML飞天接待酒一瓶及承装酒杯的红色盒子一个,该红盒正面带有“盛世飞天“及“”标识,正面瓶贴及背面瓶贴均带有“”标识,酒瓶正面瓶贴处带有“飞天接待酒”及“茅台?原生酱香”字样。茅台公司确认该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

庭审中,淘宝公司确认会员名为“贵州茅台镇酱香白酒直供”的淘宝店铺由被告吴素玫注册并经营。

本院认为,茅台公司经茅台集团公司授权取得第3159141号“”、第237040号“”、第6862377号“”、第10195572号“”注册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茅台公司在本案中原告主体适格。茅台公司主张吴素玫销售侵犯上述涉案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侵犯其涉案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的白酒酒盒及酒瓶上多处使用的“”、“MAOTAI”、“飞天”、“茅台”标识均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分别与茅台公司主张权利的四项商标构成相同商标,而上述四项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范围均包括酒,茅台公司确认涉案商品非其生产或授权生产,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茅台公司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商标的商品,属于侵犯涉案四项注册商标的商品。吴素玫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由于茅台公司撤回了针对淘宝公司的所有诉讼请求,故对淘宝公司的责任问题不再评判。

综上,吴素玫销售涉案侵权产品,且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茅台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茅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一箱六瓶售价270元,已售出816件,累计评论93条;2、茅台公司为维权购买商品花费270元,并进行公证保全证据及委托律师出庭;3、涉及四项商标,“贵州茅台”商标具有较高市场知名度。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素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35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99元,由被告吴素玫负担3601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素玫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淑贤

人民陪审员  楼志明

人民陪审员  陈茂仙

二〇一九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晓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