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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文章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发布时间:2020-06-17 10:02:24  浏览次数:0   

所在栏目:茅台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110民初12495号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仁怀市茅台镇。

法定代表人:袁仁国,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付东,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西路969号1幢6楼601室。

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金越,浙江泽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滕卫兴,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孟辰,男,1988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

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茅台公司)为与被告浙江淘宝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淘宝公司)、刘孟辰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茅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付东、被告淘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孟辰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茅台公司起诉称:贵州茅台酒自品牌开创以来,以其深厚的历史文化底蕴、独特的酿造工艺,不但荣获了“巴拿马万国博览会金奖”、“国家质量金质奖”、“中国驰名商标”等诸多殊荣,还连续多年被评为国家名酒。原告系第3159141号“贵州茅台”、第237040号飞天图形、第284526号“贵州茅台酒”注册商标独占性被许可使用人。2015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刘孟辰在“淘宝网”上开设的“辰年佳酿酒坊”网店销售假冒“贵州茅台酒”,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商标权,原告授权相关法律机构申请公证处进行了保全证据公证。淘宝网的开办者为淘宝公司。原告认为,被告刘孟辰销售假“贵州茅台酒”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及相关法律规定,不但严重侵犯原告商标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还对原告的品牌美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淘宝公司作为电子商务平台淘宝网的开办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对平台注册卖家以非正常价格销售的知名商品负有较高的审查义务,由于被告淘宝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造成被告刘孟辰侵权事实的发生,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淘宝公司、刘孟辰立即停止侵害原告茅台公司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二、被告刘孟辰在淘宝网首页刊登声明30天,以消除影响;三、被告刘孟辰赔偿原告茅台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15万元;四、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淘宝公司、刘孟辰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茅台公司申请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茅台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仁公证字第2950-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第3159141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1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2.第3159143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原件各一份,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159143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3.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13)仁公证字第40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第237040号商标注册证、核准商标转让证明、注册商标变更证明)及商标续展注册证明原件一份,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237040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4.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05)仁证字第081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内含第3333018号商标注册证、注册商标变更证明、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证明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第3333018号商标的商标专用权人的事实。

5.贵州省仁怀市公证处出具的(2014)仁公证字第295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证明“贵州茅台”商标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的称号的事实。

6.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说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拥有“贵州茅台酒”瓶贴、“贵州茅台”、“MOUTAI”及图形、“飞天牌”及图形、“五角星图形”注册商标的独占性使用权,原告系适格的诉讼主体的事实。

7.(2015)莱凤城证民字1850号公证书原件一份及公证处封存的涉案实物一份,证明两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答辩称:一、淘宝公司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信息发布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

二、淘宝公司已尽到事先提醒注意义务,不存在主观过错。

首先,在商户入驻前,要求商户填写身份信息,并对商户身份信息进行审核。同时,淘宝公司在《服务协议》中均明确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信息,明确要求用户承诺不得发布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商品,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

其次,淘宝网拥有海量的店铺及店铺经营者,由于网络信息量的无限庞大,加上信息流动的即时性,网络服务商没有监视网络、寻找侵权行为的法律义务,也不具备这一能力。涉诉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商标权,在权利人投诉前,淘宝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

三、淘宝公司尽到了事后注意义务。本案中,原告诉前未通过淘宝公司创设的维权途径进行维权,淘宝公司收到诉状后确认案涉商品信息已不存在,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

综上,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

被告淘宝公司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2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

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167号公证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事前已要求商家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的提醒义务的事实。

3.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删除的网页截图打印件一份,证明淘宝公司收到诉状后确认涉案产品信息已不存在,履行了相应法律义务的事实。

被告淘宝公司对原告茅台公司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6,三性均无异议;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淘宝公司仅作为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未实施帮助侵权行为。

原告茅台公司对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证据1、3,三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只能证明淘宝公司对商家进行事前提醒,不能证明其尽到审查义务。

被告刘孟辰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对原告茅台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证如下:原告茅台公司、被告淘宝公司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5914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15914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果酒(含酒精)、酒(饮料)、含酒精液体、料酒、食用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4月21日至2013年4月20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4月20日。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237040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酒,注册有效期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5年11月14日,后经续展至2025年11月14日。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有限责任公司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3类:果酒(含酒精)、苦味酒、开胃酒、葡萄酒、蒸煮提取物(利口酒和烈酒)、酒(饮料)、含酒精液体、酒精饮料(啤酒除外)、料酒、食用酒精,注册有效期自2003年9月28日至2013年9月27日,后经续展至2023年9月27日。2013年5月6日,经国家商标局核准该商标变更注册人名义为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1991年9月19日,首届“中国驰名商标”消费者评选活动组委会颁发证书载明:贵州茅台牌商标,在首届“中国驰名商标”(部分商品)消费者评选活动中荣获“中国驰名商标”称号。

中国贵州茅台酒厂(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说明确认:其依法授权茅台公司在授权期限内使用商标,授权期限:第3159141号商标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第3159143号商标自2013年4月21日至2018年12月30日,第237040号商标自2005年11月15日至2018年12月30日,第3333018号商标自2013年9月28日至2018年12月30日。茅台公司不但有权对其所使用的上述商标商品进行真伪鉴定并出具鉴定报告,亦有权对侵害上述商标权的行为单独提起民事、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等打假维权行动。

2015年11月12日,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委托代理人杨今朝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申请就其在淘宝网上购买侵权产品、浏览、截取相关网页等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当日,杨今朝在两名公证人员的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在淘宝网上购买掌柜名为“辰年佳酿酒坊”的“辰年佳酿酒坊”网店销售的“贵州茅台酒”一瓶,并截取了相关销售网页,页面显示商品名称“茅台酒53度飞天500ml贵州茅台飞天酒酱香正品特价限量包邮”,售价468元,成交记录521件,累计评论337个,实付款468元,形成订单号:1395612503983911。2015年11月16日,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杨今朝在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汶河大道与花园南路交汇处往南50米路东胡同内的“宅急送”营业部提取了包装完好的货物一件,单号4437763341,并带回公证处,在公证人员的监督下拆封、查验、拍照,茅台公司鉴定人王某当场对包裹内的白酒进行了鉴定,并当场出具了编号为“黔茅鉴NO:1235406”的《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鉴定证明表》一份,鉴定结论为“不是我公司生产、包装”。后公证人员对包裹、快递单进行密封并加盖公证处印章后交由杨今朝保管。2015年11月18日,杨今朝在两名公证人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电脑对上述订单进行确认收货,该订单下的物流信息显示:物流公司:宅急送;运单号码:4437763341。2016年1月4日,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了(2015)莱凤城证民字1850号公证书。

庭审中,本院对(2015)莱凤城证民字1850号公证书所附的公证实物进行拆封,显示内含白酒一瓶、赠品酒杯两个、手提袋一个、防伪方法介绍一份及贴有“宅急送”快递单(单号4437763341)的纸盒一个,白酒包装盒、手提袋、酒杯包装盒、防伪方法介绍等处标有“贵州茅台”字样,酒杯、酒瓶瓶盖处及背面上方小标签、防伪方法介绍等处标有“MOUTAI”图案标识,白酒包装盒、瓶身等处印有“飞天”图案标识,手提袋等处印有五角星图案标识。

另认定,淘宝网(××)由淘宝公司注册经营。淘宝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从事互联网信息服务业务。任何人注册成为淘宝用户,均需同意淘宝公司制定的《淘宝服务协议》、《淘宝规则》,该些协议和规则要求用户在淘宝网网上交易平台上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淘宝公司确认用户名为“辰年佳酿酒坊”的淘宝店铺“辰年佳酿酒坊”由刘孟辰注册经营,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

再认定,茅台公司为本案进行公证并委托律师出庭。

本院认为:茅台公司经授权取得第315914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第3333018号商标使用权及以自己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故茅台公司在本案中作为原告主体适格,上述商标尚在有效期内,法律状态稳定,茅台公司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行为以及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控侵权商品在白酒包装盒、手提袋、酒杯包装盒、防伪方法介绍等处使用“贵州茅台”字样,在酒杯、酒瓶瓶盖处及背面上方小标签、防伪方法介绍等处使用“MOUTAI”图案标识,在白酒包装盒、瓶身等处使用“飞天”图案标识,在手提袋等处使用五角星图案标识,明显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属于商标使用行为,上述标识中,“贵州茅台”字样与第3159141号商标相同,“MOUTAI”图案标识与第3159143号商标相同,“飞天”图案标识与第237040号商标构成近似,五角星图案标识与第3333018号商标相同。且涉案商标核准使用范围包括酒,因此,涉案商品为未经商标权利人许可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及近似商标的商品,容易导致混淆,属于侵犯第3159141号、第3159143号、第237040号、第3333018号注册商标的商品。刘孟辰销售上述侵权产品亦属于商标侵权行为,且其未能举证证明涉案产品系其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因原告确认涉案商品链接已不存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已无实际必要,故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及被告刘孟辰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难以确定,茅台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茅台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同时,本院注意到如下事实:1、涉案商品售价468元,成交记录521件;2、茅台公司为维权而支出公证费、购物款并委托律师出庭。

关于淘宝公司的责任。茅台公司主张淘宝公司构成帮助侵权。本案中,茅台公司确认诉前未向淘宝公司投诉,刘孟辰就涉案商品发布的信息亦不存在明显违法情形,因此,淘宝公司不存在明知或应知侵权行为存在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不构成帮助侵权。茅台公司关于淘宝公司未尽监督义务构成帮助侵权的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茅台公司针对淘宝公司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淘宝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孟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120000元;

二、驳回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贵州茅台酒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30元,被告刘孟辰负担297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刘孟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

审 判 长  郎梦佳

人民陪审员  王寿梅

人民陪审员  戴莉莎

二〇一七年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晓英